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443號抗 告 人 李訓成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師東間請求給付合夥利益分配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聲請補充判決,以法院對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為限。而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
二、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06年7月31日向原法院起訴主張:相對人於95年間邀同抗告人與第三人合夥經營「富都華城新建案」之事業,相對人擔任合夥事業執行人,惟未於應分配利潤日即100年7月31日如數給付抗告人本金新臺幣(下同)654萬7,796元,併應給付100年8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起訴日之法定遲延利息共196萬4,338元,爰依民法第676條規定聲明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嗣於107年3月20日具狀表示:
因相對人於107年2月27日清償部分本金446萬1,538元,而減縮請求金額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原法院於107年6月29日所為之106年度重訴字第429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理由中已說明抗告人僅得請求本金8萬5,385元及自106年8月1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於主文諭知就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各為准駁暨訴訟費用之負擔方式(附表一編號3),已就本件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為裁判,自無裁判脫漏之情事。抗告人固主張如附表二所示標的未經裁判,惟此分屬經系爭判決駁回、抗告人未曾請求、業經減縮者,非屬裁判脫漏。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補充判決之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法 官 梁夢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英傑附表一:(民國/新臺幣)編號 訴之聲明/原審判決 請求項目/判決理由 出處 1 起訴時訴之聲明 ㈠本金:654萬7,796元。 ㈡利息①:196萬4,338元。 (100年8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起訴日共6年之法定遲延利息,計算式:654萬7,796元×6年×5%) ㈢利息②:654萬7,796元部分自106年8月1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原法院卷㈠第3至4頁反面 ㈠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851萬2,134元及654萬7,796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 減縮後訴之聲明: ㈠本金:208萬6,258元。 (計算式:654萬7,796元-446萬1,538元) ㈡利息①:196萬4,338元。(同上欄) ㈢利息②:208萬6,258元部分自106年8月1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原法院卷㈠第75至76頁 ㈠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405萬0,596元及208萬6,258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 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29號判決(即系爭判決) ㈠本金:抗告人可分配利潤扣除同意補償其他合夥人之金額、相對人已給付之金額後,僅得請求8萬5,385元;其餘部分為無理由。 ㈡利息:相對人非於100年7月31日起即負給付責任,抗告人請求自100年8月1日起算遲延利息係屬無據,僅得請求8萬5,385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1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其餘部分為無理由。 原法院卷㈠第201至206頁) ㈠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8萬5,385元,及自106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㈢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二,餘由抗告人負擔。 ㈣本判決抗告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相對人以8萬5,385元為抗告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㈤抗告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附表二:(民國/新臺幣)抗告人主張漏判之標的 利息起迄日 結論 446萬1,538元自100年8月1日起至107年2月27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100年8月1日至106年7月31日(即起訴日) 已包含於「利息①:196萬4,338元」之聲明內,並經系爭判決駁回 106年8月1日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06年8月17日 未曾請求 106年8月18日至107年2月27日 業經減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