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445號再 抗告人 劉文明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儲康寧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2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44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上開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44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14年11月25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28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29頁),乃再抗告人迄未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59、161頁),是其再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法 官 楊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