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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4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446號抗 告 人 亨達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政松代 理 人 王騰儀律師

張哲維律師相 對 人 伯特尼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銓達股份有限公司(相 對 人 銓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駱怡安相 對 人 駱亞倫共 同代 理 人 王玉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48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並由新董事會互選1人為董事長,嗣該公司股東起訴請求確認該次股東會決議無效,在該次股東會決議未經法院判決確認無效前,仍應以新當選之董事長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68號裁定意旨參照)。相對人伯特尼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伯特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政松,於民國114年7月29日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改選相對人銓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達公司)為董事、相對人駱亞倫為監察人(下稱系爭決議),銓達公司並指派王玉楚為代表人,有銓達公司法人董事代表人指派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在卷可查(見原法院卷第515至517頁),抗告人雖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或應予撤銷(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022號,下稱本案訴訟),惟經原法院於115年1月9日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見本院卷第411至418頁),依前揭說明,本件仍應以銓達公司為伯特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伯特尼公司發行股份總數為1,190萬股,抗告人持有590萬股,銓達公司持有600萬股。伯特尼公司於系爭股東會所為系爭決議屬提前改選全部董監事,應採特別決議,至少應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出席,然當日出席股數僅660萬股,未達定足數,是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系爭股東會另有開會通知書所載股東人別有誤、偽造特定人當選之議事錄等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情事,抗告人已提起本案訴訟。伯特尼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經營臺北市私立詠馨住宿長照機構(下稱詠馨長照機構),該機構附屬於蔡政松擔任代表人之詠馨長照社團法人,如由王玉楚接掌詠馨長照社團法人及長照機構,該長照機構員工68人可能隨蔡政松離職,此將危及機構內住民174人之生命安全,後續如未通過評鑑,亦可能使部分住民無法繼續領取臺北市社會局補助,造成收入減少,並將危及機構住民權益及大臺北地區醫療機構之照護儲備量能,影響公益甚大且不可回復。反之,在本案訴訟確定前仍由蔡政松經營伯特尼公司、詠馨長照社團法人及詠馨長照機構,其營運、病患權益、員工生計皆能獲得穩定保障,相對人所受影響亦僅為暫時無法領取董監事報酬,顯然利大於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願供擔保,請求禁止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持系爭股東會議事錄申請變更登記、禁止銓達公司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執行董事之職務、禁止駱亞倫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執行監察人之職務。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其上開聲請。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銓達公司為伯特尼公司持股50.42%之股東,伯特尼公司主要經營事業為詠馨長照社團法人,詠馨長照社團法人於113年度虧損新台幣(下同)1,026萬8,604元,薪資支出占營業收入58.6%,蔡政松未經伯特尼公司同意,每月領取詠馨長照社團法人薪資60萬元,加計年終獎金,年薪高達780萬元,占詠馨長照社團法人年度薪資給付總額1/5,已嚴重侵害伯特尼公司及出資人利益。系爭股東會經合法召集,並合法作成系爭決議,至抗告人提出之詠馨長照機構現職員工之調查表,是由蔡政松所為之調查,員工基於現實利害關係而填寫,調查結果無參考價值,本件並不符合定暫時狀態必要性之要件,其聲請不應准許等語。

四、按於本案訴訟能確定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是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對於為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情事、其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有無逾債務人所受不利益或損害,以及對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或社會公益之影響,均應負說明及舉證之責。且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

五、經查:㈠抗告人主張系爭股東會所為之系爭決議不成立、應予撤銷,

相對人則否認上情,其已向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業據其提出伯特尼公司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及錄影影像為憑(見原法院卷第63至71、105至107、119至123、199頁),可徵兩造間就系爭決議成立與否或應否撤銷有所爭執,進而影響銓達公司、駱亞倫當選伯特尼公司董事、監察人之效力,而此項爭執得以本案訴訟之終局判決加以確定,堪認抗告人就其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必要性),抗告人固主張

如不准許本件聲請,則因蔡政松離職,將導致詠馨長照機構員工隨同離職,進而影響目前174位住民身體、健康、生命權,且攸關機構後續之評鑑,如未通過,將有81位住民無法向政府申請補助,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云云。然查,詠馨長照社團法人之社員包括伯特尼公司、蔡政松、蔡宗翰、崔琇琪、張填櫻,伯特尼公司出資為1億1,796萬元,其餘社員出資額各為1萬元,有詠馨長照社團法人社員名冊可憑(見原法院卷第73頁),另依詠馨長照社團法人組織章程第12條,社員出資額每1萬元有1表決權,是伯尼特公司之表決權數為11,796,其餘社員之表決權數各為1,有其組織章程在卷可佐(見原法院卷第471頁),相對人固表示將請求詠馨長照社團法人召開臨時社員大會改選董事長(見本院卷第358頁),惟伯特尼公司之董事為何人、伯特尼公司行使詠馨長照社團法人之社員權,與詠馨長照社團法人、詠馨長照機構之經營良窳並無必然因果關係,尚難據此推論詠馨長照機構之營運將因伯特尼公司之董事變更陷入危機、危及機構住民權益。又抗告人提出之員工意向調查書(見本院卷第183至291頁),其內容為「董事長蔡政松先生因故離職而另謀發展,你有無意願辭職並跟隨蔡政松先生」,選項分別為「有意願」、「無意願」、「拒答」,填寫者雖勾選有意願,然該意向調查書並未說明蔡政松離職之原因,且蔡政松離職後是否繼續經營其他長照機構而有工作機會,或新任經營者之經營方式等,均會影響員工是否離職之決定,亦難僅憑該等調查書認定詠馨長照機構之員工將因伯特尼公司董事變更而離職;又抗告人提出之詠馨長照機構住民資料,固可見部分住民有失能之情形(見本院卷第377至405頁),然此亦不足推論伯特尼公司董事變更會造成詠馨長照機構陷於財務危機、危及機構住民權益。且抗告人亦未說明伯特尼公司之監察人變更登記為駱亞倫以及駱亞倫執行監察人職務,將發生何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

㈢抗告人既未釋明伯特尼公司辦理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及

由銓達公司、駱亞倫分別執行伯特尼公司董事、監察人職務,將發生何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即難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能代替釋明之欠缺,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法 官 宋家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