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447號抗 告 人 陳正雄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賴欽麟等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93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訴訟向第一審法院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補正,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14年2月8日對相對人賴欽麟及東和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和公司)提起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求為命賴欽麟與東和公司應共同返還新臺幣(下同)不當得利72萬5000元,及連帶賠償於訴訟中所受損害及精神慰撫金共5萬元;惟未據繳納裁判費1萬0340元,經原法院於114年2月27日以114年度補字第372號裁定(下稱系爭補費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同年3月7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未遵期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有系爭補費裁定、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
27、31、37至43頁),原法院於114年6月18日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即原裁定,見原法院卷第49頁),於法洵無違誤。至抗告人前於113年12月20日固曾以與本案訴訟起訴狀所載相同之原因事實,對賴欽麟1人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求為命其返還不當得利72萬5000元,並應賠償抗告人因訴訟所受之損害與精神慰撫金共5萬元,該案業經原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160號受理在案(下稱另案)。惟抗告人既先後提起另案與本案訴訟,則抗告人於另案所繳納之裁判費,自與本案訴訟無關,亦不因該二事將來是否合併審理而得免徵其本案訴訟之裁判費。抗告意旨謂:兩案應合併審理,原法院未審酌伊已繳納另案裁判費1萬0340元,即以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本案訴訟云云,自無足採。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葉珊谷法 官 徐雍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士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