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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4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448號抗 告 人 A女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法定代理人 A女之父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抗 告 人 劉家如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謝瑞娥與李韋萱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1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劉家如為李韋萱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部分廢棄。

抗告人A女之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相對人A04負擔,關於駁回抗告部分由抗告人A女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以抗告人之被繼承人李韋萱等7人為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李韋萱於起訴後死亡,抗告人為其繼承人,原裁定命抗告人為李韋萱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理由略謂:抗告人劉家如已拋棄繼承,不應承受訴訟;抗告人A女未成年,不知李韋萱所涉侵權行為,亦未參與或促成該行為或從中受益,僅因年幼不知權利義務,致逾期未能拋棄繼承,原裁定所命承受訴訟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該繼承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規定自明。以繼承人為死亡當事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乃因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死亡當事人除專屬本身外之一切財產上權利、義務,均由繼承人概括承受,故由繼承人承受死亡當事人之訴訟上地位續行訴訟,以維護其權利。故繼承人倘已合法拋棄繼承,毋庸承受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即無命其承受訴訟地位之必要。惟未拋棄繼承者,依法既應概括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權利義務,則無論其成年與否,是否知悉、參與、促成訟爭標的,均應承受訴訟。

三、查抗告人劉家如雖為李韋萱之女,惟已於李韋萱死亡後拋棄繼承,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通知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原法院不及審酌此項通知,命劉家如為李韋萱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尚有未合。劉家如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惟抗告人A女既未拋棄繼承,依上開說明,即應承受李韋萱之訴訟地位,不因其未成年或與訟爭標的之發生及受益無關而受影響,原裁定命其承受訴訟,核無違誤。A女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劉家如之抗告為有理由,A女之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張文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隱蔽之。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淑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