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451號抗 告 人 范牧群代 理 人 劉上銘律師
詹賀情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絜文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1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此項關於假扣押之規定,依同法第533條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查相對人聲請本件假處分,經原法院裁定准許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已於民事抗告狀、陳述意見狀、抗告理由一狀、抗告理由二狀陳述其意見,相對人亦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補充陳述意見狀、補充陳述意見㈡狀表示意見,已符合上述規定,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與抗告人簽訂「股權代持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委託抗告人以其名義擔任麥吉有限公司(現為麥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吉公司)15%股份之登記名義人,依麥吉公司現發行股份總數45萬5,000股,抗告人名下股份中之6萬8,250股(下稱系爭股份)為相對人實際所有。然抗告人未依系爭協議報告麥吉公司之營收狀況或交付投資收益,頃聞麥吉公司正與第三人洽談公司出售事宜,為免抗告人將系爭股份出售第三人,相對人已於民國114年5月27日函知抗告人終止系爭協議,惟抗告人仍拒絕辦理系爭股份變更登記,更否認相對人為實際股東,參以麥吉公司並未發行股票,倘抗告人與第三人就股份讓與之意思表示合致,即可輕易處分系爭股份,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餘,爰聲請禁止抗告人就其持有之麥吉公司系爭股份不得為移轉、讓與、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之行為。原法院裁定准予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不得為前開處分行為。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非系爭股份實際所有權人,系爭協議須由相對人配偶胡軍博先促成麥吉公司與第三人合作,伊始需移轉名下股份予相對人,然胡軍博並未成功促成合作,相對人提出匯款紀錄,匯款時間與匯款金額均無從認定與系爭股份借名登記有關。相對人雖主張麥吉公司正與第三人洽談出售事宜,僅空言主張,全未提出說明,伊歷經麥吉公司增資及變更組織,均未出脫持股,有長期持股意願,縱麥吉公司與第三人洽談收購,不等同伊有出售持股之意,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均未能釋明,原裁定准予相對人公擔保後為假處分,自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駁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亦為同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所謂假處分之請求,係指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以外之發生緣由;所指假處分之原因,即該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亦即該請求標的物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該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該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參照)。而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85號裁定參照)。又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裁判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假處分程序所能審究(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72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81號裁定參照)。是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非屬保全程序之假處分裁定所能審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參照)。
五、經查:㈠相對人主張曾與抗告人簽訂系爭協議,由相對人委託抗告人
持有系爭股份,系爭股份之股東權利應由相對人享有,投資收益亦應由相對人取得,已先於107年6月14日匯款150萬元予抗告人,然抗告人後續並未告知麥吉公司營收狀況,相對人終止雙方系爭協議,然抗告人拒不返還系爭股份等情,已提出系爭協議、相對人114年5月27日律師函及回執、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8至29、34至37與48頁、本院卷第39頁),堪認相對人已為相當之釋明。至抗告人辯稱麥吉公司107年9月19日設立,當時資本額為375萬元,相對人於107年6月14日匯款,與麥吉公司設立時點有異,匯款金額亦無從對應相對人主張之15%股份;系爭協議之條件並未成就,故抗告人並無移轉系爭股份之義務,相對人更未曾關心麥吉公司營運云云,顯為兩造間就系爭股份有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抗辯,尚待本案訴訟解決,依前揭規定,非本件假處分程序所應審酌,附此敘明。
㈡相對人另主張麥吉公司為未發行實體股票之公司,股份之轉
讓僅需讓與人與受讓人間達成合意即已發生移轉之效立,而抗告人否認兩造間就系爭股份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即有高度可能迅速出脫持股,避免本案訴可能遭受之不利結果等情。參酌抗告人始終否認系爭股份為相對人所有,復於114年8月20日具狀否認相對人為系爭股份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27至32頁),可認抗告人不承認相對人對於系爭股份之權利,而有排除相對人行使系爭股份權利之行為。從而,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將有不法處分系爭股份之可能,自非全然無據,且衡情麥吉公司並未發行股票,抗告人僅需與第三人就系爭股份之轉讓達成合意,即可隨時處分系爭股份,恐致相對人之本案請求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綜上,應認相對人已就假處分原因予以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為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已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假處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至抗告人辯稱相對人僅主張麥吉公司有出售之計畫,與抗告
人無關云云,然抗告人為麥吉公司法定代理人,有相對人提出麥吉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0頁),倘麥吉公司果欲出售,抗告人所持有之股份自有高度可能將隨同移轉,抗告人所辯,仍屬無據。抗告人另辯稱相對人喪失系爭股份之損失,仍得於訴訟中計算系爭股份公允價值填補,並無假處分必要云云,忽略股東權乃股東基於其股東之身分得對公司主張權利之地位,非僅有財產價值,其所辯亦不足採。
㈣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既已為相當之釋明,縱其釋明
尚有不足,惟其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已符合假處分之要件,故相對人聲請供擔保後抗告人不得就系爭股份為移轉、讓與、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之行為,應予准許。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裁定先例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因假處分可能所受之損害,乃其於假處分期間,未能及時利用或處分系爭股份之利益,而得以不能及時利用或處分系爭股份之取得對價而生之法定利息損失為衡量依據。查本件假處分係使抗告人禁止處分麥吉公司股份6萬8,250股,則法院酌定本件假處分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抗告人因此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衡量標準。原裁定審酌麥吉公司112年資產負債表所示資產淨額(即權益總額部分)為1,254萬1,072元,已發行股份總數為45萬5,000股,據以計算系爭股份之價值為188萬1,1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及本案訴訟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
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各為2年、2年6月、1年6月,以法定利率5%計算抗告人無法即時處分系爭股份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為56萬4,348元,另斟酌相對人訴訟期間之移審、送達等或有變動,酌定相對人以60萬元供擔保後,抗告人就系爭股份,不得為移轉、讓與、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之行為,經核應屬有據適當。
六、綜上,相對人聲請就抗告人所持系爭股份不得為移轉、讓與、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之行為,其就假處分本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均已有所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於原法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據此酌定上開擔保金額,准許相對人供擔保而為本件假處分,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王 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