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452號抗 告 人 宋美紅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二、查抗告人不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6月30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63167號裁定,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原法院於同年7月16日以士院鳴112司執勇字第63167號函命抗告人於收受函文5日內,補繳異議裁判費1,000元(下稱補正函),該函業於同月22日送達抗告人,有補正函、送達證書等件可稽(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3167號卷第876、880頁)。惟抗告人未遵期補繳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查詢簡答表、原法院答詢表、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可證(原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41號影卷第8、16至2
6、28頁),抗告人之異議,自不合法。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逾期未繳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其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林伊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