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457號抗 告 人 戴曉春
戴雨金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三日所為八十三年度促字第一○一五五號處分及原裁定均廢棄。
原法院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一日所核發八十三年度促字第一○一五五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關於債務人戴曉春、戴雨金部分,應予撤銷。
異議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及第三人德來股份有限公司、戴嘯風、余春月(下合稱德來公司等3人)核發支付命令,原法院於民國83年6月8日核發83年度促字第10155號支付命令,命抗告人及德來公司等3人應連帶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2,207萬6,778元本息、違約金(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同年7月11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嗣相對人於85年間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强制執行,受償1,409萬0,612元,原法院就未受償部分核發85年度執字第7951號債權憑證。抗告人於114年6月6日以系爭支付命令未對其等合法送達,不生確定效力為由,聲請原法院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關於其等之部分。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7月3日以83年度促字第10155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114年度事聲字第85號裁定駁回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支付命令對伊等送達之處所為台北市○○路0段000巷00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並非伊等之住、居所,亦非伊等之事務所或營業所,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自不生確定之效力,且已失效。原處分駁回伊等之聲請,原裁定駁回異議,均有不當,爰聲明廢棄,並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對伊等之部分等語。
三、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為92年2月7日修正施行前(下稱92年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住所,即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之謂;所謂居所,乃以暫時目的所居之場所;而所謂營業所,則指從事商業或其他營業之場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4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92年修正前同法第515條第2項定有明文;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8條、92年修正前第521條規定自明。準此,該20日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自無從起算,支付命令不能確定,且於3個月內未合法送達時失效。又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
四、經查:㈠相對人於83年間向原法院聲請對德來公司等3人及抗告人核
發支付命令,原法院於同年6月8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其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相對人連帶給付2,207萬6,778元本息、違約金。嗣原法院於同年7月11日核發系爭確定證明書等情,有卷附系爭支付命令、系爭確定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5、40至42頁)。而系爭支付命令所載抗告人之住所地為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2
1、40頁),堪認系爭支付命令係以系爭房屋對抗告人為送達。
㈡又系爭房屋為德來公司之設址地,而德來公司至遲於81年9
月29日即已無營業,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參(見原法院卷第35頁),且德來公司已於83年2月20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第三人閔至剛營業,租賃期間自同年3月1日起至88年2月28日止,亦有原法院85年度執字第7591號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卷附陳報狀、租賃契約、電信費收據、營業稅查定課徵核定稅額繳款書足佐(見本院卷第39、43至58頁),足見系爭房屋並非抗告人從事商業或其他營業之場所,且抗告人斯時亦未於該址任職,此有抗告人之投保資料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按(見原法院促字卷第19至31頁)。而抗告人戴雨金於96年6月20日前、戴曉春於86年8月23日前均設籍於整編前臺北市○○區○○○路000號14樓之2(下稱戶籍地),有戶籍謄本可憑(置於原法院促字卷證件存置袋),益徵系爭房屋非抗告人之住、居所。雖系爭支付命令卷證已逾保存期限銷燬(見原法院促字卷第33頁、原法院卷第33頁),惟相對人於85年5月31日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原法院聲請對德來公司等3人及抗告人為强制執行時,其聲請狀仍載抗告人之住所為系爭房屋,且未併列戶籍地,有系爭執行卷附聲請狀可憑(見本院卷第60至63頁)。則抗告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僅對系爭房屋為送達,而未對其住居所地(即戶籍地)為送達,應屬實情。
㈢基上,系爭房屋並非抗告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系爭支付命令以系爭房屋對抗告人所為送達,自不合法,原法院誤認系爭支付命令關於抗告人部分已經確定,付與相對人系爭確定證明書,依上說明,自有違誤。又系爭支付命令於3個月內未合法送達時失效。是抗告人請求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關於抗告人部分,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請求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關於抗告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徐淑芬法 官 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