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46號抗 告 人 蔡文傑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美娟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2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又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亦為同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伊與抗告人叔叔蔡清松原為夫妻,伊於民國110年12月1日出資新臺幣(下同)815萬元購置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478)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為桃園市○○區○○街00號0樓)(下稱系爭房地)後,借名登記在抗告人名下(下稱系爭借名契約),相關權狀則由伊保管;嗣伊於113年5月間與蔡清松經法院判准離婚,竟發現抗告人於111年12月7日已自行聲請換發系爭房地權狀,更委託仲介欲出售系爭房地,伊已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借名契約,並起訴請求抗告人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等事件(案列原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14號,下稱本案訴訟);為免系爭房地登記現狀另有變更,致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禁止抗告人處分系爭房地。原法院以相對人業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已有釋明,雖就假處分原因部分釋明不足,然另陳明願供擔保補足為由,爰裁准於相對人以244萬5000元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就系爭房地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或終結前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於法核無不當。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略以:系爭房地為伊所有,舉凡簽約、繳納貸款、稅費、水電瓦斯、管理費等事務均由伊處理負擔,相對人無法證明其確為出資之人,兩造間並無系爭借名契約存在;又伊申請補發所有權狀別無他意,且為斷絕相對人騷擾,方會委託包租代管公司對外宣稱系爭房地已委託仲介銷售,伊實無處分打算,相對人從未釋明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原因,自不應准為假處分,求予廢棄原裁定,並駁回其請求云云。惟查:⒈按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
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⒉查,本件相對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置,並借名登記
在抗告人名下,現因伊與蔡清松已離婚,且抗告人前自行向地政機關聲請換發權狀,經伊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系爭借名契約,抗告人自應返還並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伊等情,業經提出買賣契約書、存款交易明細表、簡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存證信函為據(見原審卷第13至47頁);堪認相對人就系爭房地係由其所出資,僅暫以借名方式登記於抗告人名下,前既已向抗告人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應有請求返還權利各情已為釋明。
⒊又相對人透過房仲探得系爭房地有出售消息乙事,業據其
提出與業務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53、54頁),且抗告人亦不否認有聲請換發系爭房地權狀之情,可見相對人確實自命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並對外表明有意處分系爭房地;考量系爭房地登記現實,倘抗告人將系爭房地另行移轉、讓與、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分,相對人對抗告人主張之本案訴訟權利,日後即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假處分之原因亦有所釋明,雖釋明尚有不足,然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為補足,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允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㈢、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因准予假處分後所受損失,應係暫時無法就系爭房地為買賣等處分行為取得換價後衍生之利息損失;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交易價值約為815萬元(見本院卷第121、122頁),並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
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合計6年,則抗告人因裁准假處分暫難出售系爭房地換價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約為244萬5000元(計算式:815萬元×5%×6=244萬5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得認相對人應為抗告人提供前開數額擔保金為適當。
三、從而,原法院以相對人已釋明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又假處分之原因釋明雖有不足,但另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是原法院裁定准相對人以244萬5000元供擔保後,抗告人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或終結前,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法 官 盧軍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