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460號抗 告 人 陳盈樺(即陳克亮之承受訴訟人)視同抗告人 陳錦瑜(即陳克亮之承受訴訟人)
陳心惠(即陳克亮之承受訴訟人)
陳碧雲(即陳克亮之承受訴訟人)
宋秀美(即陳克亮之承受訴訟人)相 對 人 陳韻梅代 理 人 張志朋律師
鄭人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6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本件第一審原告陳克亮訴請相對人返還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後,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抗告人、相對人、陳錦瑜、陳心惠、陳碧雲、宋秀美,經相對人於113年4月12日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即抗告人、陳錦瑜、陳心惠、陳碧雲、宋秀美(下稱陳錦瑜等4人)承受訴訟(原審卷第163至165頁),雖僅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惟此屬形式上有利於未提起抗告之陳錦瑜等4人,爰併列其等為視同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陳克亮於原法院起訴主張:相對人分別於108年3月24日、同年月26日向其借貸各150萬元,由陳碧雲於108年4月17日代其交付,因未約定清償期,其已於112年3月2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返還,然相對人迄未返還,求為命相對人返還300萬元本息等語。原法院以陳克亮於起訴時欠缺意思能力而為無訴訟能力人,其起訴未經合法代理,且無法補正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裁定駁回其訴(下稱原裁定)。
三、抗告意旨略以:不服114年6月12日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65號所為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等語。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抗告人提起抗告而未表明抗告理由者,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 442條第2項、第3項、第444條之1第1項規定,該抗告並非不合法,且非法院應定期命補正事項,僅抗告法院審判長得斟酌情形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抗告理由書,以利參考而已。抗告人未提出抗告理由,抗告法院仍得依全案卷證資料並斟酌全意旨而為論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3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㈠陳克亮於00年0月00日出生(原審卷第131頁);於106年間,
經診斷罹患輕度○○○(原審卷第28頁之診斷證明書);於112年7月25日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第7頁之原法院收文戳章);嗣於本件訴訟中之112年11月18日在英國死亡,死亡原因為年老虛弱、○○○○○(原審卷第117、263頁之死亡證明書及其譯本)。而○○○○○為○○○之一種類型,屬進化性退化並具不可逆性之神經退化性疾病,其腦部神經細胞受到破壞所致,隨其病程演進至末期,罹病者已缺乏判斷力及理解力,有衛生福利部○○○衛教及資源手冊可參(原審卷第361至376頁)。堪認陳克亮於死亡前約4個月即112年7月25日起訴時,已高齡97歲,且已進入○○○病程末期。
㈡惟陳克亮於112年7月25日委任訴訟代理張益隆律師提起本件
訴訟時,提出111年4月11日、112年7月24日之民事委任狀二份(原審卷第15、17頁),其中111年4月11日之委任狀上案由欄已明載「請求返還借款等」、委任人欄有陳克亮之簽名,並經我國駐英國臺北代表處於同日認證其簽字屬實(原審卷第13、15頁),且無委任期間之限制。而據張益隆律師就本件委任始末陳稱略以:本件訴訟之委任係由陳克亮在英國之女兒陳盈樺於111年2、3月間與伊聯繫,伊請陳盈樺轉達陳克亮先辦理我國駐英國臺北代表處委任之認證,其後有寄來經認證的委任狀,但因裁判費及律師費遲未著落,至112年7月間,陳盈樺始確認轉達陳克亮要提出訴訟同時聲請訴訟救助,伊於112年7月24日始具狀提出本件訴訟,陳盈樺並於112年7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陳克亮表明委任伊為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之影片(原審卷第325頁)等語(原審卷第322頁)。足見陳克亮提起本件訴訟,係委由抗告人與張益隆律師聯繫,而111年4月11日委任狀既已載明委任張益隆律師處理返還借款訴訟事務之意旨,並經駐外單位認證其上簽名為陳克亮所親簽,且其上無委任期間之限制,堪認陳克亮於斯時有委任張益隆律師提起本件訴訟之意思,自有訴訟能力。至張益隆律師其後於112年7月25日向原法院起訴時,縱陳克亮因○○○病況趨重而已無辨別事理之意思能力,然其並未終止委任,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規定「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當事人死亡而當然停止」,以避免訴訟延滯及尊重委任關係之延續性之法理,應認張益隆律師代理其提起本件訴訟,非屬訴訟能力有欠缺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陳克亮於111年4月11日已授權抗告人為其委任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此授權不因其後起訴時已喪失行為能力而失其效力,是本件訴訟應屬合法。原審認陳克亮起訴欠缺訴訟能力之合法要件,且該訴訟能力之欠缺已無法補正為由而駁回其訴,與法尚有未合。又抗告人於114年7月2日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卷第11頁之收狀戳章),惟未提出抗告理由,經本院於114年11月12日通知其於通知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該通知已於114年11月14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本院卷第43、45頁之通知及送達證書),惟抗告人迄未表明具體抗告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此非法院應定期命補正事項,本院依全案卷證資料並斟酌全意旨,認本件抗告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何悅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