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462號抗 告 人 蔡純娟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相 對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陽子能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9日113年3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4年5月9日變更為宮文萍;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之法定代理人於114年9月24日變更為陳芬蘭;相對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之法定代理人於114年10月21日變更為歐陽子能,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55頁),則抗告人具狀聲明由其等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二、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台灣金聯公司於112年7月18日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91年度執字第437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A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伊所投保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人壽)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即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0996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法院於同年7月25日發扣押命令,禁止伊收取對系爭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現存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伊清償(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又相對人華南銀行於同年10月4日執嘉義地院90年度司執字第422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B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就伊對於合庫人壽之系爭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6133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第161335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同年10月11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而合併執行;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於114年5月7日執嘉義地院89年度執字第815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C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就伊對於合庫人壽之系爭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0581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第105815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同年月13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而合併執行;相對人京城銀行(與台灣金聯公司、華南銀行、第一銀行合稱為相對人)於114年6月5日執嘉義地院89年度執字第815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D執行名義,與系爭A、B、C執行名義合稱為系爭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就伊對於第三人之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5513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第155134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同年7月22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而合併執行。然伊積欠第一銀行2千萬餘元債務,而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僅278萬餘元,顯不足清償上開債務,依113年6月17日公布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不得對系爭保險契約強制執行。又伊現已退休,無其他收入,仰賴系爭保險契約之配息為生存最低保障,且伊罹患憂鬱症,多次自殺未遂,就系爭保險契約為強制執行已違反比例原則。若仍有執行系爭保險契約之必要,應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保留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伊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於114年7月31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09967號裁定(下稱第109967號裁定、原處分)予以駁回,伊提出異議,復經原法院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2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因而提起抗告前來。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㈠相對人台灣金聯公司於112年7月18日,執系爭A執行名義向執
行法院聲請對抗告人所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即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法院於同年7月25日發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系爭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現存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伊清償(即系爭執行命令);又相對人華南銀行於同年10月4日,執系爭B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就系爭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第161335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同年10月11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而合併執行;相對人第一銀行於114年5月7日,執系爭C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就系爭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第105815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同年月13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而合併執行;相對人京城銀行於114年6月5日,執系爭D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就系爭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第155134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同年7月22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而合併執行。合庫人壽於112年8月28日向執行法院陳報抗告人所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號碼、名稱、預估解約金數額如附表所示。抗告人於112年10月2日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於114年7月31日以第109967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上開裁定不服,提出異議,復經原裁定駁回。另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2月7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09967號裁定(下稱113年2月7日處分)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抗告人聲明異議,原法院於113年3月28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23號裁定(下稱第123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仍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年10月7日以113年度抗字第557號裁定廢棄113年2月7日處分及第123號裁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及原審卷宗查明無訛。㈡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
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20日修正生效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直轄市政府公告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中最高標準者為2萬0,379元(見本院卷第57頁),依其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14萬6,729元(計算式:20,379元×1.2倍×6月,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為278萬2,993元,並未符合上揭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標準。
㈢觀之卷附抗告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原
審卷第35頁),抗告人名下無動產或不動產,財產總額為零元,則在抗告人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之情形下,相對人請求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系爭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現存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尚非無據,並無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利益顯有失均衡之情。㈣抗告人固主張:伊罹患憂鬱症,多次自殺未遂,就系爭保險
契約為強制執行已違反比例原則等語。惟查,系爭保險契約乃投資型人壽保險,非醫療險或健康保險,未附加附約,抗告人並無以系爭保險契約請領醫療理賠之紀錄,此有合庫人壽114年4月16日(114)合壽行字第1147583號函為證(見系爭執行卷第259頁),可徵系爭保險契約尚非維持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醫療所必需,況我國尚有全民健康保險及長期照顧服務制度,可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抗告人雖主張:伊現已退休,無其他收入,仰賴系爭保險契約之配息為伊生存之最低保障等語,而依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8359號裁定、合庫人壽112年8月8日陳報或聲明狀、第一銀行113年1月11日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7、147頁),可知執行法院前於110年2月9日發函通知合庫人壽,應自系爭保險契約債權中酌留每月1萬5,946元供債務人使用,其餘配息部分則由第一銀行領取。然查,系爭保險契約每月可領取配息之金額為浮動數值,係以該投資標的之收益總額,依該保單所持該投資標的價值占合作金庫投資該標的總價值之比例,將該收益分配予要保人,此有合庫人壽112年8月24日(112)合壽行字第1120842號函為證(見系爭執行卷第63頁),是系爭保險契約之配息尚非穩定之繼續性給付,如何謂該契約每月之配息為抗告人之生活保障?復觀之抗告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其於113年度固無所得(見原審卷第37頁),然此僅為政府所能蒐集抗告人應予課稅所得,尚難謂抗告人別無其他營收,抗告人於此情形下仍可維持生活。參以抗告人之子女管宴、管恆2人均已成年,均有相當工作收入及資產(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81、87至93頁之戶役政一親等關連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應得負擔對抗告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且依系爭執行名義,抗告人於89年至91年間依序積欠台灣金聯公司190萬3,463元本息、華南銀行12萬0,144元本息、第一銀行2,818萬4,650元本息、京城銀行12萬8,071元本息之債務(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11頁;第161335號執行事件卷第11、13頁;第105815號執行事件卷第9、11頁;第155134號執行事件第17、19頁),仍於106年9月29日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並繳納首期保費245萬元,嗣於同年10月31日、107年3月23日、107年5月2日、107年6月21日、107年8月3日依序單筆增額200萬元、50萬元、20萬元、60萬元、20萬元,合計給付保險費595萬元(計算式:245萬元+200萬元+50萬元+20萬元+60萬元+20萬元);又抗告人於89年至113年間出入境高達40餘次,於112年7月25日執行法院發系爭執行命令後,仍於113年1月23日、114年1月13日出境前往廈門,亦有合庫人壽112年10月19日(112)合壽行字第1121072號函、抗告人入出境資料等附卷可查(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17、157、219頁),綜上各情,足徵抗告人雖積欠相對人鉅額債務尚未清償,應仍有工作能力,並有相當資力,始有餘裕繳納上開高額保費,並於執行法院發系爭執行命令後,仍有資力支付出國旅費,自難認抗告人無工作收入或需仰賴系爭保險契約之配息維持最低生活所需。抗告人主張就系爭保險契約為強制執行,已逾越必要程度云云,自不足採。
㈤按「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
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113年6月17日公布之執行原則第6點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已於114年6月27日修正為:「執行法院就前點所列以外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無庸保留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倘該債權金額及債務人可執行之其他財產(不含前點所列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時,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次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抗告人固主張:伊積欠第一銀行2千萬餘元債務,而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僅278萬餘元,顯不足清償上開債務,依113年6月17日公布之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不得對系爭保險契約強制執行,且須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保留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云云。然執行原則已於114年6月27日修正公布,抗告人誤引用修正前之規定,顯於法未合。況抗告人僅空泛指稱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係用以維持其生活所需,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未說明其須負擔何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需費用,而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高達278萬2,993元,已如前述,上開金錢債權顯已逾越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自無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之適用,且執行原則第6點明文規定,執行法院就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無庸保留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之數額。抗告人斷章取義主張:依113年6月17日公布之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不得對系爭保險契約強制執行,須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保留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云云,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執行法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並無違誤。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並予維持,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法 官 羅立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蕙心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 單 名 稱 (保單號碼) 預 估 解 約 金 (單位:新臺幣) 1 蔡純娟 蔡純娟 合作金庫人壽富貴人生變額壽險(一) (0000000000) 278萬2,993元註:每月可領取配息債權金額為浮動數值,以該投資標的之收益總額,依該保單所持該投資標的價值占合作金庫投資該標的總價值之比例將該收益分配予要保人。112年8月份配息總金額為2萬9,32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