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465號抗 告 人 張東芸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91年3月11日北院錦91年民執辛字第5467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為原法院88年促字第58514號確定支付命令)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416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7月8日核發新北院楓113司執順第104164字第1134096212號執行命令(下稱甲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在新臺幣(下同)174萬1,397元,及自90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00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131元及本件執行費1萬2,904元之範圍(下稱系爭執行債權)內,收取對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永和分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永和分行)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華南銀行永和分行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於113年7月18日分別核發新北院楓113司執順字第104164號執行命令,在系爭執行債權範圍內,禁止抗告人就其所有在第三人元大證券雙和分公司集保帳戶內之股票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下稱乙執行命令),另禁止抗告人收取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南勢角郵局(下稱中和南勢角郵局)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中和南勢角郵局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經抗告人聲明異議後,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僅認抗告人所為其華南銀行永和分行帳戶、中和南勢角郵局帳戶內款項分別含不得扣押之弱勢紓困補助款、身障補助、低收扶助等款項各6萬元、56萬894元,暨應酌留5個月生活必要費用9萬8,400元之異議有理由,復扣除手續費後,以113年11月26日、114年2月14日新北院楓113司執順字第104164號函表明抗告人華南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內存款可執行之金額為30萬5,283元、中和南勢角郵局帳戶內存款可執行金額為113萬4,110元,並於114年2月14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4164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其餘異議。抗告人對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因生活困頓須受援助始請領國民年金遺屬年金給付,且伊患有腰椎神經根病變等疾病,未能正常工作,又須支付每月房屋租金1萬6,000元,僅能仰賴社會補助及子女非經常性之補貼以維持日常所需,並將歷年來請領之補助款預留將來支出,而以伊未來餘命推算所需之生活費至少需733萬6,500元,隨著年齡增長,尚有增加生活支出及醫療需求之可能,原裁定僅酌留5個月之生活費,顯有不足,爰請求廢棄原裁定,撤銷系爭執行命令,或提高酌留之生活必要費用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㈠執行法院核發甲、乙、系爭執行命令後,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
22條第1項規定,扣除不得為執行標的之各項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及補助等共62萬894元(56萬894元+6萬元=62萬894元),復審酌抗告人之年齡、疾病、就醫狀況、獨居等情形,暨綜合考量抗告人之存款、股票數量非低、抗告人子女尚補貼生活費、抗告人非全無生活能力及兩造權利之衡平等一切情事,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及抗告人所陳報新北市113年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9,680元(執行卷二電子卷第9頁),酌留5個月生活必要費用9萬8,400元(1萬9,680元×5=9萬8,400元),於法尚無不合。
㈡抗告人固主張酌留之生活必要費用應再予提高云云。惟抗告
人係00年0月間出生(本院卷第53頁),其自109年1月起得以請領國民年金遺屬年金給付,係因符合國民年金法第40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年滿55歲且婚姻關係存在1年以上要件,此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4月6日保國四字第00000000000號函即明(本院卷第25至29頁),尚難以抗告人領有上開年金給付,即認抗告人必定生活困頓須受他人援助,或執行法院酌留之生活必要費用確有不足。又抗告人現年60歲,尚非不能工作之年紀,其雖罹患腰椎神經根病變、高血脂、退化性關節炎、氣喘等疾病,有診斷證明書數紙可證(本院卷第53至59頁),惟依據醫囑,抗告人固應多休養、定期回診、不宜久站、長時間工作及提重物,但尚難認其毫無工作能力,或已完全無法工作獲取報酬。又現今醫療發達,我國亦有完善之健保制度,抗告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所罹患之病症日後須支出高額醫療費用,或已逾越一般人合理負擔,亦難認有預留未來醫療費用之必要。另觀諸抗告人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1份(本院卷第137至163頁),內容雖記載抗告人自113年11月5日至114年11月4日,以月租1萬6,000元向第三人承租位於臺北市之房屋,然依抗告人所陳報,其於113年8月9日以前尚居住於新北市中和區(執行卷一電子卷第91至93頁),其既積欠他人款項無力清償遭強制執行,自應撙節開支,衡量自身資力尋求合宜住處,惟其仍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猶決意以月租1萬6,000元之代價租屋於生活成本普遍較新北市高昂之臺北市,足見抗告人在償還債務之餘,仍有足夠之資金可資運用以支付房租,亦無因此再為提高酌留生活費用之理由。此外,抗告人自陳其子會補貼生活費用,亦會分擔部分房租(執行卷一電子卷第85頁、卷二電子卷第9頁);而抗告人之子自108年6月起,每月均給付抗告人3,000至3萬6,000元不等之扶養費,自112年11月至113年7月間,每月金額均未低於1萬元,更於112年間另給付抗告人100萬元之預備醫療費用等情,有抗告人製作之扶養費明細表、預備醫療費用支出明細表、抗告人之子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證(本院卷第61至135頁),堪認抗告人另受子女扶養。從而,抗告人既非毫無工作能力,復有子女每月給付生活費用,則執行法院在扣除不得為執行標的之各項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及補助等共62萬894元後,復酌留5個月必要生活費用9萬8,400元,已妥適兼顧抗告人之生活保障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抗告人猶執前詞,主張其最低生活所需費用為7百餘萬元,請求撤銷系爭執行命令,或提高酌留之生活費用云云,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系爭執行命令應予撤銷,或應再提高酌留之生活必要費用云云,均無可取。原裁定維持原處分之認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何若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賴以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