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473號抗 告 人 徐邦威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唐珮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4年度刑全字第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所命債權人供擔保金額變更為新臺幣壹佰萬元。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定有明文。其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原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抗告人因對原裁定供擔保金額部分提起抗告,尚未持原裁定聲請假扣押,故本件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因交通違規,致使抗告人因而受有左側遠端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近端脛骨骨折、頭部挫傷及臉部損害等傷害,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以114年度調偵字第25號提起公訴,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32號刑事庭所受理,抗告人對相對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兩造間迄未就損害賠償金額部分達成和解,相對人則將原任安樂防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安樂公司)代表人資格及出資額,變更暨移轉登記予其配偶李春益,足見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舉,且兩造間為非交易所生之債權債務糾紛,伊難以查知相對人財產狀況,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乃願供擔保,請准就相對人財產在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原法院刑事庭於民國114年7月15日以114年度刑全字第2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抗告人以300萬元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3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就原裁定所命供擔保金額300萬元部分提起抗告,主張原裁定命供擔保金額過高,且未敘明其酌定之理由,該擔保金額應以假扣押債權額三分之一即100萬元為適當,爰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重新核定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㈠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84條
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而前項釋明如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業據提出北檢檢察官起訴書、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5至31、41頁),附帶民事部分亦經原法院114年度交附民字第67號所受理,應認已為相當之釋明。又依抗告人所提安樂公司登記資料(見原法院卷第33至40頁)觀之,相對人原為該公司負責人,已於刑案審理中之114年5月5日變更為其配偶李春益,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雖其釋明或有不足,但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原裁定裁准命抗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
㈡次按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
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雖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且除有特別情形,擔保金額一般以聲請債權額1/3 為宜(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81號、110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請求假扣押之債權金額為300萬元,依上說明,一般係以該債權金額之三分之一即100萬元為擔保金額。本院斟酌相對人因該假扣押可能導致之損害及一般假扣押命供擔保金額等情況,認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擔保金之金額,以100萬元為適當。原裁定雖酌定抗告人應為相對人供擔保金額300萬元,惟未敘明其酌定之依據,率命抗告人提供假扣押債權全額之擔保金,尚有未洽。
㈢原裁定所命債權人供擔保金額部分,雖有未洽,應變更為100
萬元始屬適當,惟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已如上述,債權人就此部分提起抗告,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再次審酌本件假扣押供擔保金額之多寡而已,經本院審酌後,認有調整擔保金之必要,祇須就原裁定此部分依職權予以變更即足,無庸就此部分廢棄原裁定,併此敘明。從而,債權人就原裁定所命供擔保金額部分提起抗告,仍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徐淑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