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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4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474號抗 告 人 洪一菁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徐源湧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5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抗告人以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捌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不得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三、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假處分之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固有明文。惟假處分係屬保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處分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故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若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處分情事,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準此,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既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就該裁定提起抗告,為顧及抗告人聲請假處分之隱密性,爰不令相對人陳述意見,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0年4月11日借用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唐鳳儀之名義向第三人謝瓊珠購買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含停車位,合稱系爭不動產),並借名登記於唐鳳儀名下,由伊支付買賣價金,伊並於114年2月15日遷入系爭房屋居住。而唐鳳儀於同年月24日死亡,該借名登記關係歸於消滅,其配偶即相對人為唐鳳儀唯一繼承人,依法繼承系爭不動產,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伊。又伊已多次向相對人請求辦理,然相對人藉詞推託,遲不辦理,並向伊母親看護即第三人楊淇安表示要將系爭房屋出售,讓伊流落街頭等語,顯見相對人無意返還系爭不動產,而有將系爭不動產轉讓、處分,致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禁止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為處分行為,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駁回伊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前述假處分之聲請等語。

三、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及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債權人聲請時,應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故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如此,即不得謂未為釋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6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主張伊借用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唐鳳儀之名義向謝瓊珠

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借名登記於唐鳳儀名下,該借名登記關係因唐鳳儀於114年2月24日死亡而消滅。相對人為唐鳳儀唯一繼承人,依法繼承系爭不動產,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伊等情,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抗告人與唐鳳儀於110年4月、8月間Line對話記事本截圖、花旗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抗告人永豐銀行及上海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唐鳳儀與謝瓊珠Line對話紀錄截圖、元大銀行貸款契約書、洪邵玉秀(抗告人母親)陽信銀行帳戶對帳單、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6月15日士院鳴家巧114年度司繼字第791號公告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25至107頁),堪信抗告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有所釋明,並非全然未予釋明。至其主張之權利是否確實存在,則應留待本案訴訟解決,尚非本件假處分聲請所應審酌。

㈡抗告人主張伊多次向相對人請求辦理繼承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然相對人藉詞推託,遲不辦理,並向伊母親看護楊淇安表示要將系爭不動產出售,讓伊流落街頭等語,亦據其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對人與楊淇安對話錄音光碟及其譯文資料為據(見原法院卷第93至105頁、本院卷第17至19頁)。堪認抗告人就相對人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身分自居,表示欲處分系爭不動產乙節,已為釋明,復斟酌不動產登記具有公示性及對世效力,相對人得隨時辦理繼承登記後,對系爭不動產為處分行為,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恐就系爭不動產移轉、設定負擔等之現狀變更行為,將使其本案訴訟勝訴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堪信可採。應認抗告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已提出釋明,縱其釋明尚有不足,然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依前說明,抗告人聲請裁定准供擔保後命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不得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應予准許。

㈢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假處分旨在延後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權能,則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應為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終結前,無法及時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利益,即係其無法處分系爭不動產換價所受之利息損失。查系爭不動產鄰近不動產之交易實價登錄價額約為每坪新臺幣(下同)112萬4,600元及停車位每個400萬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又系爭不動產面積(不含停車位建號)約48.83坪(計算式:《129.02+22.58+2,514.3×39/10000》×0.3025=48.83《見原法院卷第29、31頁》,四捨五入至小數點以下第二位),據此計算其交易價值約5,891萬4,218元(計算式:1,124,600×48.83+4,000,000=58,914,218)。另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民事第一、

二、三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2年、2年6月、1年6月(見本院卷第27頁),是推算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而受無法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利息損失約為1,767萬4,265元(計算式:58,914,218×5%×6=17,674,265,四捨五入至整數),並考量本案訴訟期間因案件繁雜程度及行政作業流程等因素,尚有延長之可能,爰酌定本件假處分之擔保金額為1,768萬元。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聲請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均已提出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就系爭不動產之假處分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後,准假處分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法 官 陳筱蓉附表:

土地部分編號 縣市 鄉鎮 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 大安區 復興 三 645 931 1萬分之102 2 臺北市 大安區 復興 三 665 1,763 1萬分之53建物部分編號 建號 門牌號碼 樓層面積 (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信義路4段59號8樓 129.02 陽台22.58 全部 共有部分3693建號,面積2,514.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萬分之39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信義路4段53巷1號、55號等房屋地下二層 地下一層: 1,596.61 1萬分之156 主要用途:停車場、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 地下二層: 1,533.73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