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475號抗 告 人 陳政全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890號、114年度救字第2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伊及訴外人柯予銣(原名柯盈如)共同簽發發票日民國105年1月6日、到期日105年7月7日、付款地高雄市○○區○○○路0號8樓、面額新臺幣135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105年度司票字第4856號裁定強制執行獲准(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惟系爭本票非伊親簽,伊提起原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89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命相對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伊財產強制執行,已逾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20日期間,伊非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案訴訟,不受該條規定應向「為裁定」之高雄地院提起本案訴訟之限制,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以相對人主營業所所在地之原法院管轄。原裁定不察,依職權將本案訴訟事件及伊聲請原法院114年度救字第208號訴訟救助事件(下稱本案訴訟救助事件),併同移送高雄地院管轄,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考其立法目的在於票據著重流通性,債務人以本票係偽造或變造為由提起確認訴訟,乃對票據本身所為物之抗辯,權衡發票人與執票人間之利益狀態,應優先保護被偽造變造之名義發票人,為使其便於起訴與舉證,乃明定由為裁定之法院(即發付票據地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6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105年8月23日執系爭本票向高雄地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於同年月25日獲准,並於同年10月26日將系爭本票裁定送達抗告人等情,有系爭本票裁定事件卷可稽。抗告人以系爭本票非其親簽為由,於114年9月16日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相對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所有財產聲請為強制執行(見本案訴訟卷第7頁收狀戳),已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於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本不受該條規定應向「為裁定」高雄地院提起確認之訴之限制。參諸該規定立法目的係權衡發票人與執票人間之利益狀態,優先保護被偽造變造之名義發票人,使名義發票人便於起訴與舉證,而由原裁定法院為管轄法院,然抗告人收受系爭本票裁定後,迄今已逾8餘年,且抗告人與相對人之住、居所,均不在高雄地院轄區,難認抗告人在高雄地院起訴與舉證有何便利可言,自與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有間,自無擴張適用餘地。又民事訴訟法第13條「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專屬管轄之規定,自非專屬系爭本票付款地法院即高雄地院管轄。另查無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裁定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案訴訟卷第51頁查詢表、本院卷第75頁),亦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專屬執行法院管轄。則抗告人主張本案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由相對人主營業所所在地即臺北市大安區(本院卷第67頁)之法院即原法院管轄,自屬可取。
四、綜上所述,本案訴訟事件應由相對人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即原法院管轄。原裁定依職權將本案訴訟事件併同本案訴訟救助事件移送高雄地院,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由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林伊倫法 官 陳彥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