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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4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476號抗 告 人 廖碧蓮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及異議意旨以: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執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執忠字第394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抗告人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而以114年度司執字第9694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14年5月8日對富邦人壽核發扣押命令,惟其中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富邦人壽安富久久失能照護終身壽險(下稱系爭保險),係壽險混合健康險及傷害險之混合型保險,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執行法院不得對之扣押強制執行等情,為此聲明異議,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提出異議,復經原法院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提起抗告前來。

二、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笫5點第1、2款規定,下列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一)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以下簡稱壽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解約金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者,其主契約及附約之解約金債權。(二)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同原則第13點第1項復規定:依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及第135條之4準用第123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於修正施行前已扣押者,執行法院應速為撤銷扣押命令。

三、經查富邦人壽已函覆原執行法院,稱系爭保險為混合型保險,因健康險比重沒有超過壽險,故非健康險性質等情,有富邦人壽陳報狀可憑(見原法院司執字卷第161頁)。本院依抗告人聲請再函請富邦人壽說明,業據覆稱:本件條款並非附約,依商品10年期、63歲女性定價之健康險佔率約14%、壽險部分約86%,無傷害險、年金險。如執行法院終止本保險契約無法就人壽部分單獨分離終止契約,而保留其他健康或傷害保險(即失能生活扶助保險等)部分之保險契約效力等情(見本院卷第42-43頁),再參酌富邦人壽及抗告人所提供系爭保險之保單,其上於首頁抬頭處明顯載明:【本保險健康險部分之費率計算已考慮脫退率,故健康險部分無解約金】(見本院卷第45頁、原審卷第92頁),而解約金之來源即係保單價值準備金(下稱保價金),足認系爭保險雖混和有健康險及壽險成分而為混和型保險,但健康險成分並非壽險之附約,且其健康險之佔比甚低,就健康險部分之費率計算已考慮脫退率(按即將中途解約要保人之保價金,不予返還,而用以填補其他全體如期繳費要保人之保價金,以降低整體保險費率),因而約定載明健康險部分並無解約金。則本院權衡系爭保險依其費率佔比相差懸殊及健康險部分無解約金之約定,僅單一主體壽險部分有解約金,其契約性質上具有整體統合不可分離性質,應屬壽險,不得視為健康險,否則有害債權人滿足受償之利益,亦不得將健康險部分及壽險部分視為兩個獨立保險,而單獨分離終止契約。抗告人抗辯系爭保險係混合型保險,屬健康險,不得對之強制執行,或主張不應隨同壽險部分一併終止,仍應保留健康險部分契約之效力云云,均不足採。又臺北市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萬379元之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萬6,729元(計算式:20,379×1.2×6=146,729,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保險之解約金為297,630元,顯然超過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依法自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就系爭保險解約金債權強制執行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請求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駁回相對人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保險解約金債權之執行,並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法 官 王唯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