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477號抗 告 人 平安集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科均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同積科技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4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查原裁定係於民國114年9月16日送達於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是抗告人於同年月24日提起抗告,並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自屬合法。相對人陳述意見指稱抗告人逾期提出抗告云云,尚有誤會。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承攬第三人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亞公司)分包之「臺北市信義區六張犁營區
A、B街廓基地公共住宅統包工程-室內燈A、B基地水電照明工程」,並於111年3月31日與相對人簽訂工程設備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相對人採購相關設備,相對人已依約交付設備並向抗告人請款,然自113年6月起,抗告人即拒不付款,迄今已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4,905,745元。又兩造曾經數次協商,抗告人仍不願付款,並自承其虧損嚴重,顯見其已無資力清償債務,相對人前揭請求即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於4,905,745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原裁定准相對人以164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4,905,745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明瞭設備規格定義,另行計價請款,已屬違約,又抗告人對新亞公司尚有保留款35,363,496元未請領,並無資金週轉不靈情事,原裁定准許對抗告人為假扣押,認事用法均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4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又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相對人主張兩造於111年3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抗告人向相對人購買設備,惟抗告人尚積欠相對人貨款4,905,745元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574號支付命令、系爭契約、113年11月7日函文、臺北大安郵局207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25-41、49-52頁),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有提出釋明。至抗告人抗辯相對人之請求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不符云云,乃相對人本案請求有無理由之問題,無庸於本件假扣押程序審究,併予說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相對人主張兩造就清償貨款事宜,曾經多次協商,抗告人仍拒絕付款,並自承公司虧損,而有無力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情,亦據其提出新亞公司備忘錄及所附會議紀錄、抗告人114年5月14日平安字第114001號函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43-48頁)。觀諸前揭會議紀錄及抗告人函文內容,足見兩造確有就貨款事宜數次協商不成,及抗告人曾要求相對人調整價金,並自稱兩造已達成「相對人考量抗告人虧損,願將相關工程導致追加之數量,提供成本價外加0-15%利潤,協助抗告人度過難關…」之共識等情事(見原審卷第44、45頁),則相對人就其主張抗告人財務困難,已無資力支付貨款,而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即非毫無釋明。另抗告人雖以其對新亞公司尚有保留款35,363,496元未請領,否認有無力給付貨款之情事云云,惟並未就此提出證據以為釋明,且其所稱保留款能否請領、何時可請領、得請領之數額若干等節,均屬未定,參以其曾自承虧損,需相對人協助度過難關等語,自無法排除其尚有其他債務存在之可能,即無從僅以其對新亞公司尚有保留款債權乙事,遽認其資金充裕無虞,而無假扣押之原因存在。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縱認其釋明尚有不足,然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應准許其供擔保後而為假扣押。從而,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稱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何若薇法 官 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孟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