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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4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479號抗 告 人 莊濬儒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榮竣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事聲字第1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訟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裁判外其他訴訟進行必要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及其他因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均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下稱司法事務官裁定)訴訟費用內容計算書之「斜坡圖」(下稱斜坡圖)新臺幣(下同)7萬3,500元及「分割圖」(下稱分割圖,與斜坡圖合稱系爭圖說)2,100元,為相對人於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6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本案)自行委請楊煌進建築師就兩造共有土地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繪圖之費用,非受法院囑託或經伊同意所為之鑑定,縱經本案判決所採用,亦不應將系爭圖說之支出列為本件訴訟之必要費用。司法事務官裁定逕將系爭圖說費用列為伊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額,顯有違誤。扣除系爭圖說費用7萬5,600元(計算式:73,500+2,100=75,600),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0萬8,285元,司法事務官裁定抗告人賠償訴訟費用逾上開金額部分,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未洽,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本案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判決附表四、五所示比例分擔,有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3、83至109頁)。嗣相對人於113年10月16日檢具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而相對人於本案已墊付第一審裁判費12萬8,248元、測量鑑界費用4,000元、複丈費用3萬780元、謄本費用(含電子謄本)860元、鑑價費用12萬元、估價費用16萬元、斜坡圖7萬3,500元及分割圖2,100元,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51萬9,488元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費用單據等件(見司聲卷第13至33頁)為憑。又系爭土地位在陽明山國家公園,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三種一般管制區,依陽明山國家公園計畫(第4次通盤檢討)保護利用管理原則(111.4.8)規定,最有效使用方式為供農業及農路、休閒農業設施、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設施以外之農業設施,有吳元興建築師111年7月10日估價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47頁)。再系爭土地下方坡度落差較大,恐無法利用等情,亦據抗告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於本案法院110年11月22日履勘現場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為兼顧全部共有人之利益,俾使分割後之土地得發揮其效用,自須辦理系爭土地之坡度分析,並依其地形繪製適當分割圖,始能判斷分割後土地作為農業使用,是否符合前開山坡地保育使用條例及系爭標準所設之坡度規定,足見於本案確有進行此項證據調查之必要。參以本案承辦法官續以相對人委請楊煌進建築師繪製之系爭圖說為藍本,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繪製分割方案圖,及再囑託吳元興建築師按該分割方案圖估定各共有人間之找補價額(見本案卷二第35、49至81頁),最終判決亦採該分割方案圖所示分割方法及命補償(見本院卷第85、103至107頁),可徵系爭圖說為法院所採納,兩造均能因系爭土地分割而蒙其利,則相對人因委請楊煌進建築師支出之費用,自屬訴訟進行必要之費用。抗告意旨主張系爭圖說費用非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無可採。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之聲請,審酌相對人提出之收據、費用計算書等影本,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確定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如司法事務官裁定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司法事務官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何悅芳法 官 徐淑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