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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4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481號抗 告 人 陳碧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曹德發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3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之建物存在多年,並非無權占有,相對人購地後請求高額不當得利,有違誠信,亦不符假執行聲請要件,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本院判斷: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其效力拘束全體當事人(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16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原告提起共同訴訟,請求某被告拆屋還地暨返還占用該土地之不當得利,及請求另被告返還占用其他土地之不當得利,第一審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就各項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按首揭規定合併計算之。倘其中部分標的之價額計算有誤,導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錯誤,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即應全部廢棄。

㈡相對人於原法院主張:抗告人及一審共同被告簡金都各以地

上物,依序無權占有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甲地)、同段00地號土地(下稱乙地)等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㈠簡金都拆除地上物,返還所占用之甲地,及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至返還占用地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783元;㈡抗告人自113年12月27日起至返還乙地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2萬2,931元。並陳明請求簡金都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範圍,待測量後補正(見原法院板司調字卷第57至59頁)。據此起訴內容,可知相對人請求簡金都拆屋還地之範圍,尚未特定,無法計算該項標的之價額;請求抗告人給付部分,則屬定期給付涉訟,且為主請求,應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計算該部分之價額。乃原法院未待相對人請求簡金都拆屋還地範圍之特定,逕按應返還之土地「約」10平方公尺,計算該項標的之價額,又以請求抗告人給付部分為附帶請求,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排除起訴後價額之併算,均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訴訟標的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原裁定既有違誤,即屬無可維持。又相對人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待請求簡金都拆屋還地範圍特定,始能核定,而相對人已請求原法院測量以資特定,則本件有由原法院調查另為核定之必要。又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不能維持,其據以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一併廢棄,爰裁定如主文。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張文毓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