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4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482號抗 告 人 温高敬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徐怡正等間履行契約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829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起訴請求相對人依約應將原裁定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原裁定以系爭土地總面積乘算民國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億596萬6,694元,第一審裁判費為397萬634元。惟伊實際僅就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請求相對人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顯然過高等情。抗告人就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不服,提起抗告。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場交易價格為準。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場交易價格,法院得依職權參考客觀之交易價額資料為核定。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倘與客觀

之市場交易價格相當,固均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起訴聲明略為:相對人應將原裁定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予抗告人。系爭土地各筆土地面積及114年1月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亦如同附表所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足按(見原法院卷第95至115頁),經核算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億9,741萬2,022元【(編號1、5、7、8、10、11土地面積總和1002.69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91200)+(編號2、3、4、6、9、12、13土地面積總和8074.44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50278)=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審核定同額之訴訟標的價額,並據此計算第一審裁判費用,尚無違誤。抗告人固以其係請求相對人應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移轉土地所有權,並非系爭土地全部,且將聲請原法院更改訴之聲明云云,執為抗告理由。惟抗告人迄今未向原法院聲請更正聲明,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43頁),是項主張,自屬無據,應不可採。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逸柔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皆為新北市泰山區同榮段) 應有部分 1 1183 120/720 2 1183-1 120/720 3 1184 120/720 4 1198 40/720 5 1198-1 40/720 6 1198-2 40/720 7 1198-3 40/720 8 1174 40/720 9 1178 40/720 10 1178-1 40/720 11 1178-2 40/720 12 1176 40/720 13 1176-1 40/720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