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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4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486號抗 告 人 王冠傑

王鈺雯共 同法定代理人 王信淵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盈甄間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全聲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金額應為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主張第三人劉姿儀為規避對抗告人之扶養費債務,與相對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為保全其對劉姿儀之扶養費債權【即原法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766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下稱系爭給付扶養費事件)裁准之扶養費債權(下稱系爭扶養費債權)】,向原法院聲請假處分,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全字第136號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後,相對人不得就系爭不動產為讓與、出租、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然抗告人之本案訴訟及假處分聲請目的係為實現其對劉姿儀之金錢債權,而系爭扶養費債權至多為新臺幣(下同)161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相對人供擔保後撤銷系爭假處分等語。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以170萬元或同等值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審酌劉姿儀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相對人,係故意脫產使自己陷於無資力,抗告人並代位劉姿儀向相對人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抗告人方得對劉姿儀取償,本件並非單純金錢債權請求。又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債務關係,抗告人無法直接自擔保金取償,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無法保障抗告人權益,且原裁定依系爭給付扶養費事件命劉姿儀按月給付抗告人各1萬元扶養費金額計算擔保金,明顯不足以保障抗告人之債權,現今物價上漲,抗告人學費亦有增加,扶養費應當重新加以計算,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均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為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2項所明定。是假處分係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保全其執行而設之程序。此種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如代以金錢之給付亦可滿足債權人之終局目的者,應許債務人供擔保而撤銷假處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5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其中是否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應依個案情形判斷之。如依聲請假處分債權人所表明之請求及假處分原因,足認其聲請保全之最終目的,係在實現金錢債權者,則縱其以金錢債權之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為保全債務人,並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聲請假處分,仍非不得認其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而准該保全債務人聲請法院許其供適當擔保後,撤銷假處分,以平衡保障該保全債務人之權益。此時保全債務人所供之擔保,係備供彌補債權人因不執行假處分,而未能自金錢債權之債務人處,實現金錢債權時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8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系爭假處分裁定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處分系爭

不動產,係為保全抗告人訴請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劉姿儀之請求(下稱系爭請求),此觀系爭假處分裁定即明(原法院卷第13至18頁)。又抗告人針對系爭請求亦已代位劉姿儀對相對人提起返還不動產等訴訟(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718號,下稱本案訴訟),有本案訴訟判決可稽(本院卷第63至94頁),抗告人聲請假處分欲保全之系爭請求,雖非金錢債權,然係基於抗告人對劉姿儀有系爭扶養費債權所衍生之系爭不動產返還請求權,此參本案訴訟判決即明,終局目的乃避免系爭請求在本案訴訟勝訴確定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影響系爭扶養費債權之受償,是系爭請求非不得以金錢給付代之以達其終局目的。依前開說明,非不得命相對人供一定金額之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抗告人主張本件並非單純金錢債權請求,不得供擔保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云云,並無可採,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於法並無不當。又此時相對人(即保全債務人)所供之擔保,係備供彌補抗告人(即債權人)因不執行假處分,而未能自金錢債權之債務人(即劉姿儀)處,實現金錢債權時所受之損害,抗告人主張伊無機會自擔保金取償云云,亦有誤會。

㈡又系爭給付扶養費事件裁定劉姿儀應自109年9月起至抗告人

年滿20歲成年時止,按月給付抗告人各1萬元,有該裁定在卷可稽(原法院卷第19至24頁),而抗告人王冠傑、王鈺雯分別為97年8月(於117年8月年滿20歲)、00年0月生(於119年7月年滿20歲),且於聲請系爭假處分時自承劉姿儀係自111年6月起即未給付扶養費等情,亦有抗告人戶籍謄本、系爭假處分裁定等件可參(原法院卷第14、25頁),據此計算,抗告人王冠傑、王鈺雯對劉姿儀之扶養費債權分別為75萬元(111年6月至117年8月共計75個月)、98萬元(111年6月至119年7月共計98個月),共計173萬元。則相對人以等同系爭扶養費債權數額173萬元供擔保後,抗告人應不致因系爭假處分裁定撤銷而受有損害。原裁定僅酌定擔保金為170萬元,尚有不足,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命擔保金額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至於抗告人另主張系爭給付扶養費事件所定每月扶養費數額1萬元過低應予調整云云,惟扶養費數額應否調整,尚非撤銷假處分事件得予以審酌事項,抗告人對劉姿儀之扶養費債權既經系爭給付扶養費事件酌定以每人每月1萬元計算,逾此數額範圍,難認抗告人對劉姿儀有扶養費債權存在,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裁定所命應供擔保金額尚有不足,抗告意旨就此部分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命供擔保金額部分予以廢棄,並酌定抗告人應供擔保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莊佩頴附表:

土地部分: 編 號 土地坐落 面 積 所有權人及其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市 ○○區 ○○段 一 000 5,551.31 林盈甄10,000分之31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物層數 -------- 主要建材 建物層次及面積(平方公尺) -------------- 總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及其權利範圍 1 717 新北市○○○○段○○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 15層樓 -------- 鋼筋混凝土造 層次:14 面積:74.00 -------------- 總面積:74.54 陽台:8.93 雨遮:0.66 林盈甄1分之1 共有部分:○○段一小段00000-000建號/面積:4,640.08平方公尺 / 權利範圍:10000分之31 共有部分:○○段一小段00000-000建號/面積:11,812.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9(含停車位編號109/權利範圍10000分之16)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 筑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