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489號抗 告 人 趙家琪代 理 人 王甲律師相 對 人 趙陳美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聲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以新臺幣三百零三萬八千九百五十七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許可相對人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就本案訴訟之請求難認已為完足釋明,且伊因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而受損害,原裁定未命相對人供擔保後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已侵害伊法律上權利,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在原法院主張:伊於民國91年間為向銀行辦理貸款,
將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權狀正本及印鑑章交予抗告人,近日方知抗告人於91年12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抗告人塗銷系爭房地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登記予伊等語。並提出建物登記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為釋明(見原法院板司調卷第19至27頁)。案分原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148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經核相對人係基於物權關係,就應登記之系爭房地提起本案訴訟,則其聲請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之登記,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不能禁止、限制抗告人就系爭房地為
處分、收益,然實際上仍妨礙第三人就系爭房地交易之意願,是抗告人因該登記所受損害,應為其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因難以處分系爭房地取得換價利益所生之利息損失。再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房屋及坐落土地應有部分(下合稱28號房地),於114年5月8日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1萬8,700元,有實價登錄查詢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28號房地與系爭房地均屬位在同巷內之公寓,相距甚近,屋齡、面積亦相仿,其交易價格應能反映系爭房地之客觀市場交易價格,依此估算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為1,012萬9,858元(11萬8,700元×85.34平方公尺)。又本案訴訟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共計約6年,依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估算抗告人因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害為303萬8,957元(1,012萬9,858元×5%×6年,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至原裁定雖以相對人經法律扶助及訴訟救助而提起本案訴訟
,堪認其資力尚有未足,故不命相對人另供擔保。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係為擔保抗告人因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可能所受損害,倘准相對人免供擔保即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則抗告人因該登記所受損害無從自擔保金取償,顯失衡平,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之立法目的,自非允當。
四、從而,原裁定未供擔保而准許相對人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張文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文珠附表:
不動產標示 面積 權利範圍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9.01平方公尺 5分之1 房屋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總面積:85.34平方公尺。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