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490號抗 告 人 A01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坤成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1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伊與相對人同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至00號○○○○社區住戶,相對人擅自拍攝伊與未滿00歲子女(未遮蔽其容貌及居住特徵)之影片(下稱系爭影片);且將影片提供予東森新聞,刊登於YouTube網路平台或網際網路。相對人侵害伊與家人名譽權、隱私權,且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16條及第41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69條之規定。前經原法院民國114年3月24日114年度全字第82號裁定,命相對人應於3日内以書面或其他有效方法,通知東森新聞台及其他媒體單位,將刊登於YouTube網站及其他網路平台之抗告人及家屬相關報導之影片下架(下稱82號裁定);相對人亦通知媒體下架。然而,網路上仍可搜尋系爭影片,且其他平台仍留存影片封面與標題,顯見相對人對於系爭影片具有支配能力卻未徹底下架該影片,致侵害持續發生。伊對相對人提起原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1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訴請相對人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張貼道歉聲明等項(下稱系爭訴訟);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似情形,實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為此聲請「禁止相對人以任何方式接近、騷擾、辱罵聲請人及家庭成員,並不得再於任何媒體或網路空間重播、轉貼或引用系爭影片相關資料」。原裁定駁回伊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前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等語。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按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人釋明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關於請求之原因部分:
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同為○○○○社區住戶,相對人擅自以手機拍攝抗告人與未滿00歲子女(未遮蔽其容貌及居住特徵)之系爭影片,逕將影片提供予東森新聞,刊登於YouTube網路平台或網際網路。此舉侵害抗告人及家人名譽權、隱私權,且違反民法第184條等規定;前經82號裁定命相對人下架系爭影片等項,嗣兩造現於系爭訴訟涉訟等語(見原法院卷第13、116、148頁)。業據抗告人提出Google平台影片封面截圖、82號裁定、監視器翻拍畫面、相對人與記者對話紀錄、○○○○社區管理委員會公告(見原法院卷第19-25、27-
29、31、33、153頁)、抗告人新聞截圖(見同卷第37頁)、抗告人子女之東森新聞截圖(見原法院卷第35、157頁、本院卷第73、213頁)以為釋明。又抗告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系爭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50萬元、張貼道歉聲明等項,亦有起訴狀與補費裁定在卷(見原法院卷第11-18頁、本院卷第369頁),堪認抗告人就雙方所爭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法律關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
抗告人主張網路上仍可搜尋系爭影片,且其他平台仍留存該影片封面與標題,可知相對人對於系爭影片具有支配能力卻未徹底下架該影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似情形,實有必要「禁止相對人以任何方式接近、騷擾、辱罵聲請人及家庭成員,並不得再於任何媒體或網路空間重播、轉貼或引用系爭影片相關資料」云云(見原法院卷第13、147頁)。惟查:
⑴抗告人固然提出其個人之新聞截圖(見原法院卷第37頁)
、未成年子女之東森新聞截圖(見同卷第35、157頁、本院卷第73、213頁)以為釋明。然而,上開抗告人新聞畫面業經馬賽克處理,並無面容等特徵,新聞資料僅記載「現任主委徐先生vs住戶」(見原法院卷第37頁新聞截圖);至於抗告人未成年子女之畫面均屬馬賽克效果之模糊影像,無從辨識面貌(見原法院卷第35、157頁、本院卷第73、213頁新聞截圖);參以抗告人於原審114年8月11日補充說明狀,表明相對人已遵照82號裁定通知媒體下架系爭影片(見原法院卷第148頁),並提出「被告聯繫記者下架影片內容」(見同卷第161頁);自難認抗告人就其與家人(含未成年子女)之名譽權、隱私權、個資等權益仍有遭受侵擾之疑慮已有釋明。且抗告人並未釋明相對人有何繼續侵害與散佈風險,或系爭影片將如何造成抗告人與家人重大損害或相類似情形,即難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⑵至於抗告人所舉Google平台影片封面截圖、相對人與記者
對話紀錄(見原法院卷第19至25、33頁),僅能顯示「鄰居互槓」新聞網頁,以及相對人曾與記者連繫之資訊,尚無從顯示上開新聞係相對人所張貼、提供,況抗告人就上開資料內含抗告人或家人隱私或個資等權益一節,亦未予釋明,仍無從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⑶抗告人另稱相對人於114年12月4日陳報㈡狀已自陳「113年1
0月6日的影片更是相對人重要證據」,可見其持有足以辨識抗告人與家人容貌、住家、出入動線等資訊之影片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26-327頁)。然而,關於「113年10月6日影像」是否足以辨識抗告人與家人容貌、住家、出入動線等情,抗告人並無相關釋明,已有不足。再者,綜觀相對人114年12月4日陳報㈡狀意旨,略稱其與○○○○社區多名住戶對於公共空間使用發生紛爭,由於其提供影片為證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33號與114年度偵字第2408號對其為不起訴處分,且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秩字第123號裁定,認定其並不構成藉端滋擾住戶情事,因而不予處罰等情(見本院卷第315頁);顯示相對人攝影並保留影片之目的係舉證之用,尚難憑此認為抗告人就「相對人不法侵害抗告人與家人名譽權、隱私權或個資,及違反個資法第16、41條或違背兒少法第69條之規定」一節,已有所釋明。
⑷又抗告人另舉○○○○社區管理委員會公告照片(原法院卷第1
53頁)、相對人持手機照片(見同卷第155頁、本院卷第4
7、209、211頁)、相對人進入抗告人住家所在建物5樓及13樓梯廳之照片(見本院卷第53、219頁),據以主張相對人拍攝其未成年子女影像云云。相對人則否認係針對抗告人子女進行拍攝(見本院卷第315-316頁),查上開照片顯示對話諸人發生爭執、互相拍攝對方、甚至通報警方到場處理(見本院卷第47頁相片),參以相對人與抗告人配偶甲○○前因社區公共空間使用發生糾紛(見本院卷第37-41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3603號判決書),足見雙方於爭執過程各自拍攝以便日後舉證,亦無從憑此認為抗告人就相對人不法侵害抗告人與家人名譽權、隱私權,或違反個資法第16條及第41條、兒少法第69條之規定,已有所釋明。自難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⑸綜上,抗告人固然已釋明其與相對人發生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糾紛(即系爭訴訟),然未釋明其將受有重大危害或急迫危險之虞或相類似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抗告人執此聲請「禁止相對人以任何方式接近、騷擾、辱罵聲請人及家庭成員,並不得再於任何媒體或網路空間重播、轉貼或引用系爭影片相關資料」,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許純芳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