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492號抗告人 李沛宜
戴文瑞劉家安黃煜紳詹宜霖簡兆良鍾喬安相對人 陳為榮(原名陳傳發)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為榮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主文第一項部分暨異議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對附表編號1至3保險契約之異議駁回。
異議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等執原法院108年度金字第23號、本院110年度金上字第41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0599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強制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如附表編號1至3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相對人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6月19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0599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處分)。附表編號1至2保險契約之主契約均屬人壽保險契約,並未附加附約,縱有包含完全失能給付,仍以人壽保險風險給付為設計,並非以醫療費用補償為目的,不因此變成健康保險;附表編號3保險契約固有附加健康保險,依114年6月27日修正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執行原則)第10點第4款規定,僅是不得終止附加之健康保險,並非不得對主契約之人壽保險強制執行。原裁定未區分上開保險契約性質,竟認定係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不得扣押或強制執行之健康保險,廢棄原處分關於附表編號1至3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之扣押命令部分,顯有違誤等情。爰提起抗告,聲明原裁定主文第1項不利伊等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異議駁回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附表編號1至3所示保險契約均包含不可拆分項目「完全失能」,約定給付項目均包含身故或喪葬費用、完全殘廢保險金及安心聲明尊嚴提前給付保險金,全部屬於健康險或傷害險,依法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另因伊帳戶遭凍結,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酌留伊與配偶生活所必需數額,避免過度執行,違反比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又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健康保險者,該附約不得終止,系爭執行原則第10點第4款,亦有明文。復按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逾此範圍之外,仍得對債務人財產予以強制執行,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㈠抗告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對全球人壽之保
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執行法院於113年11月13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全球人壽於114年2月17日陳報扣押如附表編號1至3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復於114年6月5日陳報更正預估附表編號1至3保險契約解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010萬5232元,執行法院並未扣押附表編號4保險契約等情,業經調取系爭執行案卷查明無訛,相對人對附表編號4部分亦未聲明異議及提出異議,原裁定以全球人壽114年9月17日函覆說明其與相對人間保險契約包含附表編號4(原裁定卷第57、59頁),逕認系爭扣押命令範圍及此,顯有違誤。
㈡附表編號1至3保險契約之主契約均係人壽保險,保險契約條
款及第11條約定係以被保險人於繳費期間內死亡,或生命依目前醫療技術無法治癒且根據醫學及臨床經驗平均存活期間在6個月以下者,保險人負有給付依被保險人年齡不斷增長增值之身故或喪葬費用、安心生命尊嚴提前給付等保險金,有全球人壽函附保險契約條款、保險單可稽(本院卷第75至119頁)。雖保險契約第13條約定被保險人於繳費期間達約定之完全殘廢程度,得請求給付完全失能給付,並終止保險契約(本院卷第83頁),但此僅上開人壽保險契約約定之部分給付範疇,並未因此更改人壽保險契約性質,自不能因保險給付內容包含完全失能給付,逕認附表編號1至3保險契約之主契約均屬健康保險之性質。是抗告人主張抗辯附表編號1至3保險契約並非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不得扣押或強制執行之健康保險云云,應屬可採。至附表編號3保險契約附加健康險,依系爭執行原則第10點第4款規定,本不得終止附加之健康險,並無礙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扣押附表編號3保險契約之保險解約金債權。
㈢相對人辯以配偶陳宥麒為受其扶養共同生活之親屬(原裁定
卷第7頁),依114年度最高標準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計算兩個人6個月金額為29萬3458元(計算式:20,379×2×1.2×6≒293,458,元以下四捨五入),而附表編號1至3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預估為1010萬5230元,遠高於上開生活費數額,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自得扣押。相對人復辯稱其與配偶之帳戶均遭扣押,目前不易工作,依靠親友借貸度日,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酌留其與配偶必要生活費用云云,然依本院於114年5月8日以111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8號刑事判決認定相對人乃榮騰網路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與配偶共同經營上開公司,共同以多層次傳銷招攬會員之方式,非法吸金合計48億7808萬5772元(尚未確定,本院卷第264頁);又相對人與配偶名下不動產4筆及帳戶44個目前遭刑事扣押中,然相對人與配偶在上開刑事案件歷審審理時,均能自行選任不同律師擔任辯護人,顯有相當資力,附表編號1至3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並非維持其等生活所必需者;此外,其等分別為00年次、00年次,有戶籍資料可稽(見本院證物袋),尚未屆強制退休年齡,仍具有相當工作能力,自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第4項規定酌留相對人與配偶生活必需費用之必要。至相對人抗辯其有高血壓,並提出檢驗申請單為憑(原裁定卷第7、17至27頁),然參照附表編號3附加之健康險保險內容包含住院醫療補償、外科手術補償、出院療養補償、門診補償、急診補償等(本院卷第119頁),以及未經扣押之附表編號4健康保險,輔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給付,應足敷相對人之醫療需求,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對全球人壽附表編號1至3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經執行法院以系爭扣押命令予以扣押,且無酌留相對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必需費用之必要,原處分駁回相對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原裁定以附表編號1至3保險契約均屬健康保險,不得扣押,尚有未洽;另執行法院並未扣押附表編號4保險契約,原裁定逾越相對人異議範圍,廢棄原處分,顯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主文第1項部分,並駁回相對人對附表編號1至3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之異議。
六、據上論結,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洪純莉法 官 黃欣怡附表:
編號 1 2 3 4 保單號碼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要保人 陳為榮 同左 同左 同左 契約狀況 有效 同左 同左 同左 主契約名稱 國華人壽精彩人生增額終身壽險(95) 同左 同左 國華人壽關懷一生防癌終身健康保險(100) 主契約是否有醫療險、健康保險之性質?有無附加醫療險、健康保險? 主約含完全失能給付之人壽保險/無加保附約。 同左 主約含完全失能給付/附加健康保險。 主約為防癌險/無加保附約。 終止主契約,附加之醫療險、健康保險是否一併隨同終止? 無加保附約。 同左 否 無加保附約 介入權 介入權人不符保險法第123之2條規定。 同左 同左 解約金淨額 (依全球人壽114.6.5陳報狀) 338萬9201元 同左 332萬6830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卓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