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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4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493號抗 告 人 何啓𣜯(即何啓應等人之被選定當事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竹縣政府稅務局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何啓𣜯(原裁定誤載為「何啟𣜯」,茲予更正)於原法院起訴主張相對人於民國98年11月18日所為新縣稅法字第09800353142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處分)與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牴觸,屬違法處分,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相對人返還其錯誤溢徵印花稅款及罰鍰計新臺幣(下同)82萬8,774元(下稱系爭稅款),並加計自98年11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法院認本件屬公法上之爭議,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意旨略以:系爭處分係屬違法,伊被繼承人何善家前經行政救濟未果,依憲法第16條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下同)釋字第466號意旨,伊得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主張不當得利之返還;本件為不當得利之私法給付訴訟,並非撤銷系爭處分之公法形成訴訟,普通法院有審判權等語。

二、按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而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我國現行法律之規定,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理;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釋字第466號解釋文參照)。在89年7月1日行政訴訟法新制實施前,若干性質上屬於公法之事件,因行政訴訟欠缺適當之訴訟種類,而法律又未就其另行設計其他訴訟救濟途徑,遂長期以來均循民事訴訟解決,例如公務人員保險給付事件、釋字第524號解釋公布前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條被保險人與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間之爭議事件等。惟此類事件在前開新制行政訴訟法施行後自無再由民事法院審理之理由。

三、經查:

㈠、抗告人起訴主張系爭處分違法,相對人所核徵之系爭稅款構成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稅款等語,惟相對人係依印花稅法相關規定核徵系爭稅款,核屬於因公法上之行政處分關係所發生財產上給付之爭議,且就其事件之審判權歸屬,法律未有其他特別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循行政訴訟程序解決,普通法院對之無審判權。

㈡、抗告人雖主張違法之系爭處分依法應予撤銷,受處分人何善家前據此為行政救濟即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已不足以保障權益之實現,依釋字第466號意旨,本件以不當得利作為私法上請求,普通法院有審判權云云。然兩造間有關系爭處分之爭議,因屬公法上原因之給付而屬公法事件,則無論基於實用性或整體性之考量,使同一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歸於相同之法院審判,法理上自屬正當,否則因訴訟程序不同,造成裁判兩歧,亦非正常現象(釋字第533號解釋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另徵諸釋字第466號解釋意旨,係指於89年7月1日行政訴訟法新制實施前,相關法制尚未完備以前,為提供人民確實有效之司法救濟途徑,有關給付之部分,經行政救濟程序之結果不能獲得實現時,應許向普通法院提起訴訟謀求救濟,然系爭處分既係於行政訴訟法新制實施後,抗告人主張系爭稅款之法律上原因不存在,應構成不當得利,此部分之主張是否正當,依前開說明,自應依行政訴訟途徑救濟。是抗告人前開主張,核屬無據。

四、從而,抗告人主張系爭處分違法,相對人所核徵之系爭稅款構成不當得利,應屬公法上之爭議,原法院為普通法院,並無受理該訴訟之權限。抗告人向無審判權之原法院起訴,自非適法。原法院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本文規定,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梁夢迪法 官 饒金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