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494號抗 告 人 張建發上列抗告人因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與尉榮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3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緣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號建物(其中20474建號為未辦保存登記,經地政機關編定臨時建號,下逕稱建號)及坐落之同段同小段31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合稱系爭不動產)經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4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列為執行標的,並經相對人江海全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江海公司)於拍賣程序中拍定,惟伊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並已向原法院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訴訟,於該訴訟判決確定前,何人為系爭不動產之買受人,尚屬未定,系爭執行事件自有暫緩執行之必要,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實施強制執行時,如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者,執行法院得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規定意旨,係為避免對債務人之苛酷執行,執行法院得將執行期日變更(期日尚未開始,以新期日取代原期日)或延展(原期日已經開始,另訂新期日續行程序),以保障債務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系爭不動產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囑託台灣
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服公司)執行拍賣程序,經金服公司定於民國111年1月12日拍賣,是日由江海公司拍定,嗣抗告人以其具優先承買權為由聲明異議,並向法院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訴訟(案列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5號〈下稱65號〉,下稱系爭優先承買權訴訟),執行法院並以此事由暫緩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系爭優先承買權訴訟經65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上訴後,經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20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上訴,抗告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上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電子卷證確認無誤(影本部分見本院卷第120-1至133、165至177頁),足認抗告人就系爭土地主張有優先承買權一節,業經前開判決敗訴確定。
㈡抗告人雖主張伊已重向原法院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訴
訟,並提出起訴狀為憑(見本院卷第239至245頁)。然查,抗告人於該起訴狀仍係主張其取得20474建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並承租系爭土地為基地,依民法第426條之2、土地法第104條等規定具優先承買權等語,亦經原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39號裁定認定與系爭優先承買權訴訟為相同請求,有該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221至222頁),系爭優先承買權訴訟就相同事實既經前開判決認定抗告人主張具優先承買權一節為無理由,則抗告人於判決確定後以相同請求重行起訴,難認符合「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之要件,抗告人以其提起後訴為由,聲請暫緩執行,難認有據。
㈢至抗告人引用本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
2號研討結果主張本件應暫緩執行等語。惟本件於抗告人首次提起系爭優先承買權訴訟時,已暫緩執行程序乙情,有金服公司111年1月20日109士金拍六字第1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39頁),抗告人既經前開判決確定其不具優先承買權,已說明如前,則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自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所定顯非適當之特別情事,亦不因抗告人就同一事件重行起訴而受影響,抗告人主張應適用前開研討結果而暫緩執行等語,並不可採。
四、從而,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暫緩執行之聲請,並無不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即無違誤。是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蔡子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