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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4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495號抗 告 人 張淑晶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振盛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事聲字第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3條規定「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然就司法事務官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所為處分之效力及其救濟程序,強制執行法則未有規定,依同法第30條之1規定,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2項等相關規定。準此,當事人不服司法事務官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所為之處分,應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執行法院提出異議,始為合法。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雖無類似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之規定,惟觀諸該法條之立法理由謂「在監獄等處之被告,身體既失其自由,提起上訴時勢不能不經由各該處之長官」,即知此乃對於羈押中身體失其自由之當事人,為保障其訴訟權而設。則本於同一法理,在監獄或看守所之民事訴訟當事人於上訴或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狀者,應認係於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起。另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抗告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惟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因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無在途期間可言;故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時,倘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逾期而不合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5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6月2日所為114年度司聲字第242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原法院以異議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查本件抗告人為在監獄之當事人,其於114年7月1日收受原處分,有送達證書可稽(見114年度司聲字第242號卷第70頁)。則異議之10日不變期間,自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日起算10日,至同年月11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4年7月13日,始具狀向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之監所長官對原處分提出異議,有上開監獄接受書狀日期戳記為憑(見原法院卷第26頁),則依上說明,抗告人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法院以抗告人之異議逾期為由裁定駁回其異議,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溫祖明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