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497號抗 告 人 石川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769號債權憑證,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抗告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9440號受理,並於民國113年2月17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扣押附表所示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7年度執字第16160號、109年度司執字第5338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士林地院聲請就抗告人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士林地院裁定移送執行法院,為執行法院分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59252號、114年度司執字第101980號受理,並與前述事件合併執行(見29440號執行卷第41、61頁)。抗告人就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3月19日撤銷系爭扣押命令關於附表編號2部分(見29440號執行卷第55頁),於114年8月4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9440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對附表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扣押命令之聲明異議。抗告人提出異議,原法院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4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12年5月中風後無法工作,且領有殘障手冊,僅依靠身障補助維持日常生活開銷,另須扶養母親及2位女兒,亟需系爭保險契約保障並維持生活。爰聲明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3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查系爭保險契約為人壽保險,非小額終老保險,預估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33萬0,371元等情,有國泰人壽公司113年12月31日國壽字第0000000000函、114年10月8日國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29440號執行卷第43至45頁、原審卷第33至35頁)。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中最高標準為2萬0,379元,依其1.2倍計算6個月金額為14萬6,729元(計算式:20,379×1.2×6=146,729),系爭保險契約預估解約金債權33萬0,371元已逾此數,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得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
次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合計101萬2,136元(計算式:118,365+245,409+648,362),觀諸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即明,並有債權憑證可查(見29440號執行卷第7、9頁、159252號執行卷第7、13頁、101980號執行卷第21、27頁);抗告人名下無財產,112年度亦無所得,則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見原審卷第21至23頁)。堪認抗告人除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外,無何財產可供有效執行,尚有對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之必要。再者,抗告人雖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為維持其本人與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須,然保險給付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始得領取,尚無所謂支應日常生活開銷可言,且保險契約解約金於契約終止前本無從使用,難認屬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綜合系爭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有其必要性,抗告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保險契約乃維持其及其共同生活家屬生活所必需,另參諸我國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得提供人民基本醫療保障,附表編號2所示保險契約亦得提供抗告人醫療保障等情,執行法院就系爭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扣押應屬適當且必要之執行方式,亦無對抗告人造成之損害遠大於相對人強制執行所得利益之情形,尚與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揭櫫之比例原則無違,原處分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陳雯珊法 官 趙雪瑛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保險契約名稱/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113年2月22日 預估解約金 有無附約 1. 國泰人壽添采終身壽險 0000000000 石川 石璦瑄 300,371元 無 2. 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 0000000000 石川 石川 無 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