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499號抗 告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南市法華寺法定代理人 林秀珍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際佛教摩哈三菩提學會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5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
,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 。惟為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 ,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關於假扣押執行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債務人同時或送達前為之立法意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仍有防止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致脫產之必要,而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兼顧當事人權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5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法院係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茲審酌全案情節 ,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認無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100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50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及訴外人莊清旺、財團法人台灣省基隆市靈泉襌寺(下稱靈泉襌寺)於民國112年2月24日簽署本院111年度上移調字第1080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記載之債務應由兩造、莊清旺平均負擔,即各自負擔新臺幣(下同)3,358萬4,044元,伊已代相對人向靈泉襌寺清償1,358萬4,044元,故類推適用民法280條、第281條規定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上開款項。又相對人於系爭調解筆錄執行階段(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4168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屢屢拒絕將已扣得之223萬7,459元支付予靈泉襌寺,更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6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另案訴訟
)主張系爭調解筆錄係遭詐欺而簽訂,顯然對於法律規定之反應力及遵法之意識顯較一般人薄弱,難以期待相對人歸還上開款項,一經發覺本案訴訟繫屬事實,續以其他手段移轉財產之可能性極高。況相對人自107年9月13日成立迄今,經內政部多次去函要求召開社員大會決議改選,仍未改選,隨時有遭內政部依人民團體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命令解散之可能,且積欠金額龐大,有移轉、藏匿財產以規避強制執行之高度蓋然性,若不予准許假扣押,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求准許將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1,358萬4,044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伊聲明不服,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假扣押等語。
四、經查: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
抗告人主張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記載之債務應由兩造、莊清旺各自負擔3,358萬4,044元,抗告人已代相對人向靈泉襌寺清償1,358萬4,044元,故類推適用民法280條、第281條規定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上開款項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系爭調解筆錄、系爭執行事件113年1月4日訊問筆錄、另案訴訟判決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34頁),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拒絕將已扣得之223萬7
,459元支付予靈泉襌寺,於另案訴訟主張系爭調解筆錄係遭詐欺而簽訂,難以期待相對人歸還上開款項,且相對人自107年9月13日成立迄今,未依內政部多次要求召開社員大會決議改選,有遭內政部依法命令解散之可能,且積欠金額龐大 ,有移轉、藏匿財產以規避強制執行之高度蓋然性,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固據抗告人提出系爭執行事件113年6月13日訊問筆錄、另案訴訟判決(見原法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27頁至第34頁)為證。惟觀諸系爭執行事件113年6月13日訊問筆錄,僅能釋明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表示希望依照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所載2,000萬元清償;至另案訴訟判決亦僅能釋明相對人於另案訴訟對抗告人之主張進行答辯,此為相對人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是抗告人所提前開證據僅能認定相對人拒絕抗告人之請求,尚無從推論相對人有隱匿財產或脫產之情形。至抗告人所稱相對人未依內政部多次要求召開社員大會決議改選,有遭內政部依法命令解散之可能,積欠金額龐大,有移轉、藏匿財產以規避強制執行之高度蓋然性,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惟此部分除抗告人單方指述外,並未釋明其主張屬實,顯係主觀臆測之詞,並不可採。此外,抗告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 ,尚難認抗告人就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依前開說明 ,縱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亦未能補釋明之欠缺,應認其聲請假扣押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其所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核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