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500號抗 告 人 李崇仁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家瑋間請求損害賠償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934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相對人所有安泰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執行標的)為強制執行,該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執行法院)於民國114年8月31日以114年度司執字第58097號裁定駁回抗告人關於系爭執行標的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下稱114年8月31日裁定)。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經原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3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即明。查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前以系爭執行標的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為刑事執行,已非屬相對人之責任財產,而不得為普通金錢債權人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為由,以114年8月31日裁定駁回抗告人就系爭標的物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該114年8月31日裁定,核屬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並非司法事務官終局處分,抗告人於114年9月15日誤為抗告,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視為已提出異議,自應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為異議程序之處理。乃原法院見未及此,誤認該114年8月31日裁定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之終局處分,逕以抗告人所提出之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於法不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違誤,即無可維持,應予廢棄,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法 官 呂綺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