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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5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501號抗 告 人 陳秋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彭子凡間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與其餘共有人所共有,相對人以抗告人在系爭土地上之面積8平方公尺鐵皮屋、面積120平方公尺加強磚造建築物(即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000-0、000-0,下稱系爭地上物)為無權占有為由,提起本案訴訟,求為判命抗告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相對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判決。惟系爭土地現因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經原法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331號審理中(下稱另案),抗告人於另案主張分割方案所受分配之位置,即為系爭地上物坐落之位置,且抗告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800分之143,換算實際面積亦大於系爭地上物所占用面積。則另案是否採納抗告人之分割方案(即由抗告人分得系爭地上物所坐落之土地),乃相對人本案是否得主張系爭地上物為無權占有之前提問題,爰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3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基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法院所應審斷之先決問題,乃原告是否為土地所有權人,及被告之地上物占用土地有無合法權源,無須以土地分割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與其餘共有人所共有,抗告人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系爭土地現有分割共有物事件於另案繫屬中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法卷第174、2

70、280頁)。惟依上說明,相對人本案請求抗告人拆屋還地,法院應審斷相對人是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系爭地上物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是系爭土地分割之法律關係,自非本案訴訟之先決問題,而無停止本案訴訟程序之必要,是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法 官 林祐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