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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5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502號抗 告 人 劉莉芬相 對 人 劉永明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等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2020號),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2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名下雖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3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但因民國111年5月協助相對人而以系爭不動產向元大銀行貸款,貸得之新臺幣(下同)1,297萬元已轉匯至相對人帳戶,由相對人實際操作,伊未獲取任何利益,且因父親過世,已無生活費,無力支付裁判費,目前經濟來源僅有勞保老人年金每月9,348元,無法負擔訴訟費用,原裁定駁回伊訴訟救助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元大銀行活儲存款餘額畫面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餘額畫面截圖、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下稱信用報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等件為佐證(見救字卷第17至18、22、34至40頁),惟前揭元大銀行存款餘額截圖顯示「-12,993,010元」及信用報告顯示抗告人向該銀行借款餘額部分,為抗告人於本件訴訟所主張其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所為之貸款,而抗告人雖有前開貸款,但仍有系爭不動產,且有租賃、薪資收入以及存款餘額(見救字卷第22、38至39、41至42頁)。依抗告人所提證據,不能釋明其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法 官 宋家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