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503號抗 告 人 謝木榮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事聲字第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所為112年度訴字第261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聲明異議而尚未裁定,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14號返還房屋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未確定,相對人不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抗告人、第三人譚延辛(下稱其名)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3,744元,及該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確定費用額裁定),顯有違誤,抗告人提出異議,原法院114年度事聲字第5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未審究前情而駁回異議,亦有不當,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非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對抗告人、譚延辛及第三人顏文彬、李錦芳、黃義長
、李聖心起訴,請求返還房屋、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與懲罰性違約金等,經原法院以系爭事件受理,並於113年7月17日判決相對人勝訴(下稱系爭一審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抗告人及譚延辛負擔五分之二、顏文彬及李錦芳負擔五分之二、其餘由黃義長及李聖心負擔,抗告人逾期提起上訴,經本院113年度審上易字第1046號裁定(下稱系爭二審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系爭一審判決、系爭二審裁定、本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原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51號卷(下稱司聲卷)第35至49頁】。
㈡相對人主張其於系爭事件預納裁判費9,360元(司聲卷第79頁
),並提出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為據(司聲卷第21頁),是依系爭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抗告人與譚延辛應負擔訴訟費用3,744元(計算式:9,360元×2/5=3,744元)。抗告人雖主張:其就系爭裁定聲明異議,系爭事件尚未確定云云。惟系爭裁定係原法院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抗告人亦如數繳納,然系爭二審裁定認定上訴不變期間不因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得伸長,遂以上訴逾期為由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一節,有系爭二審裁定附卷為佐(司聲卷第47至48頁),是系爭事件業已確定,不受抗告人對系爭裁定聲明異議之影響。況抗告人對系爭裁定聲明異議,業經原法院於114年9月26日及10月13日駁回異議,有原法院114年度聲字第78號裁定及114年10月13日112年度訴字第2614號裁定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9至34頁),是抗告人前揭主張,尚不可取。另系爭二審裁定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顏文彬負擔(司聲卷第47頁),並未諭知由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則抗告人主張其預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應一併裁定由相對人負擔部份款項云云,亦不可取。
四、從而,確定費用額裁定確定抗告人及譚延辛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744元,及自該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原裁定予以維持,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莊佩頴法 官 何若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