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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51號抗 告 人 何百川

何百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複 代理 人 蔡爵陽律師相 對 人 臺北市市場處法定代理人 黃宏光訴訟代理人 張雨馨

彭敍明葉曉穎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使用權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原法院以:訴外人有恒地下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恒公司)於民國91年10月9日成立後,經相對人同意,使用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同市區○○○路0段00○0號站前地下街編號15號店鋪(下稱系爭店舖)。嗣於111年11月22日與相對人簽訂「臺北市站前地下街商場店舖使用行政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續為使用。有恒公司並將系爭店舖分配予抗告人何百川(下分稱其名)1單位、抗告人何百鍊(下分稱其名,與何百川合稱抗告人)2單位。何百川在使用期間,因於112年9月22日將其使用系爭店舖之單位供訴外人陳美妃設置總統選舉連署站使用,經相對人通知有恒公司不符承租使用目的,有恒公司轉知何百川,何百川亦已立即改善,然相對人仍於同年11月2日終止與有恒公司間之租賃契約。抗告人以陳美妃之行為不可歸責於有恒公司及何百川,相對人並無終止契約事由,惟有恒公司怠於行使權利確認就系爭店舖有租賃關係存在,爰代位有恒公司提起先位請求確認有恒公司對系爭店舖有使用權存在;備位請求確認有恒公司對系爭店舖於何百鍊使用2單位之範圍有使用權存在之訴訟。因抗告人訴請確認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係基於行政契約所生之市有店舖房地使用權存否,係屬公法上法律關係而非私法上之爭執;且由其契約名稱「臺北市站前地下街商場店鋪使用『行政契約』」,故係以簽訂行政契約之方式訂立系爭契約;再者,系爭契約之前言、第3條第2 項、第12條第5項均以行政契約議定權利義務關係,而契約內容亦係關於地下街商場管理使用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另系爭契約第二十五條約明:「本契約甲(即相對人)、乙(即有恒公司)雙方應依誠信原則確實履行,如有涉訟,應視事件性質,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審管轄法院。」、第二十八條亦約定「乙方依本契約所負擔之義務不履行時,同意接受甲方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以本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逕為執行」。綜觀系爭契約之形式與實質,認系爭契約屬行政契約,當事人因該契約終止所生的爭議,屬公法上爭議,故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憲法第77條定有明文,可知民事與行政訴訟之審判有別。又依憲法第16條人民固有訴訟之權,惟訴訟應由如何之法院受理及進行,應由法律定之,業經本院釋字第297號解釋在案。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本件抗告人提起代位有恒公司提起先位請求確認有恒公司對系爭店舖有使用權存在;備位請求確認有恒公司對系爭店舖於何百鍊使用2單位之範圍有使用權存在之訴訟,所謂「使用權」為有恒公司與相對人約定,自111年12月3日起至114年12月2日止,按月繳交相對人費用新臺幣13萬891元,相對人提供有恒公司系爭店舖之使用權利言,有系爭契約第三條、第四條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9頁)。約定內容合於民法第421條第1項規定: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故應屬租賃契約。雖系爭店舖為站前店地下街之一部,為相對人所管理之公共設施,有相對人112年10月6日北市市輔字第1123022537號函足按(見原法院卷第33頁),然相對人同意有恒公司使用系爭店舖之約定,應為出租公有財產,屬私法上契約行為,抗告人主張關於該使用權所生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依上揭說明,自為有據。

三、雖相對人辯以其係本於締結行政契約之目的與抗告人訂約云云,且有系爭契約之名稱含有「行政契約」,系爭契約第二十五條約定合意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十八條約定有恒公司願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以系爭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逕為執行等約定可資佐據。惟契約之性質倘為租賃契約,即非行政契約,無關債權人主觀願望及契約名稱記載為何,且無從僅因債務人同意接受以契約為執行名義,即逕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為強制執行。系爭契約之性質為租賃契約如上述,相對人之主觀、系爭契約之名稱及有恒公司同意依行政程序法規定為強制執行之約定,均無從改變系爭契約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又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八點後段明定:「行政訴訟法不採合意管轄及應訴管轄制度,被告雖不為無管轄權之抗辯,而為本案之辯論,或雙方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均不生定管轄之效力」,因此系爭契約第二十五條之合意管轄約定,應不生定管轄之效力。原裁定以系爭契約係公法性質之行政契約為由,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