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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5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510號抗 告 人 陳婷婷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家弘間確認連帶保證契約無效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1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遭相對人詐騙始任其貸款之保證人,伊現僅從事兼職工作,更需負擔貸款及基本生活開銷而入不敷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雖抗告人提出在職證明、貸款查詢資料、LINE通訊軟體訊息記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執行命令、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21至45頁),惟觀諸上開資料及原法院查詢抗告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見原法院限閱卷),抗告人於民國113年度、112年度之所得均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名下尚有坐落新北市三峽區房地各1筆、汽車1部,並非無資力之人;另貸款查詢資料及原法院執行命令,僅能知悉抗告人尚有貸款債務未清償,難謂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基上所述,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就無資力一節,未盡釋明之責,不能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趙雪瑛法 官 劉宇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案訴訟標的價額逾新臺幣150萬元時,對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