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511號抗 告 人 魯雲翔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方建昌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全事聲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台灣房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房巢公司)之副總經理、李逢源則為其下屬,抗告人與李逢源於民國110年間,共同向相對人宣稱房巢公司為新加坡商GLOBAL TECH EXCHANGE(KH) Pte.Ltd(下稱全球技術交流公司)臺灣地區之總銷售商,投資該公司所銷售柬埔寨國金邊地區「GTECH ONE」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之不動產附買回買賣權利,獲利可期,每3個月為一期,每期可固定領取權利金分紅,且買回權期滿後可取回本金,致相對人陷於錯誤,分別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112年3月21日及112年3月29日,簽訂授權書由李逢源代理相對人向房巢公司簽立系爭建案不動產買回權契約3份(下稱系爭投資契約),並給付價金14萬美元、6萬美元及5萬美元;詎自113年5月15日起,房巢公司即停止分紅,經多次向李逢源、抗告人催討,均未獲置理,相對人始知悉遭房巢公司、李逢源及抗告人共同不法詐騙,合計受有本金及紅利共261,200美元,折合新臺幣8,393,662元之損害,相對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抗告人如數賠償。又房巢公司以投資柬埔寨不動產名義,違法吸金之金額高達新臺幣97億餘元,受騙人數多達7,400多人,且抗告人自113年10月2日起即告失聯,不再為任何回應,隱匿犯罪所得及脫產之機率甚高,為免相對人前揭請求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於新臺幣8,393,662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289號裁定准相對人以83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8,393,662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亦遭原法院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僅為房巢公司之業務經理,相對人與房巢公司間發生投資糾紛,不應向抗告人求償,原裁定未審酌相對人勝訴之可能性,率認其已就對抗告人之請求有所釋明,顯有違誤;另相對人僅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不符比例原則,且抗告人有正當穩定之工作及收入,並無逃匿或隱匿財產之情形,原裁定所稱抗告人有逃匿、避債及脫產之高度可能,均屬臆測而乏實證,自非妥適,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4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又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擔任房巢公司副總經理期間,與房巢公司及李逢源共同以前述方式對相對人為侵權行為,致相對人受有8,393,662元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3年5月9日新聞稿、媒體報導、Mobile01網路論壇貼文、授權書、系爭投資契約、同意書、手機通訊對話截圖等件為證(見原法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289號卷第25-33、41-75頁),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已有提出釋明。至抗告人抗辯相對人係與房巢公司發生投資糾紛,不應對其個人求償,原裁定漏未審酌相對人勝訴之可能性云云,乃相對人本案請求有無理由之問題,無庸於本件假扣押程序審究,併予說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所涉房巢公司違法吸金案之總金額高達新臺幣97億餘元,受騙人數約7,400多人,且抗告人自113年10月2日起即告失聯,不再對相對人為任何回應,顯有遭多數債權人追償,及為隱匿犯罪所得而脫產之高度可能等情,亦據其提出臺中地檢署113年5月9日新聞稿及手機通訊對話截圖為憑(見原法院113年司裁全字第1289號卷第25-26、93-97頁),復有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0006號、第22144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見原法院卷第81-139頁),足見抗告人所涉犯罪確有受害人數多達7,400餘人,金額高達新臺幣97億餘元之情形,而不無遭多數債權人為高額求償之可能,則以抗告人之財產資力,即有與可能存在之債務數額相差懸殊而難以清償之情事,而堪認相對人對於其主張之前揭請求,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亦已提出釋明。另抗告人雖稱其有正當穩定之工作及收入,並未逃匿脫產云云,然縱認此情屬實,仍不足以排除前述因遭高額求償而陷於無法清償債務之可能性,即難謂無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又相對人亦對房巢公司及李逢源聲請假扣押,並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289號裁定准許在案,是抗告人質疑相對人僅對其聲請假扣押,不符比例原則云云,亦非有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縱認其釋明尚有不足,然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應准許其供擔保後而為假扣押。從而,原處分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稱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何若薇法 官 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孟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