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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5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512號抗 告 人 蔡雲山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以舜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16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3年間在臺北市內湖區開

設通訊行,向伊購買手機一批,尚餘貨款新臺幣(下同)69萬8,000元未清償。兩造約定貨款給付地即債務履行地為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是本件債務履行地為臺北市內湖區,應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管轄,原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應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本訴時,相對人住所位於「花蓮市○○路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置於原審限閱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訴即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花蓮地院管轄,原法院並無管轄權。抗告人雖主張:兩造約定貨款給付地為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故債務履行地為臺北市內湖區,本件應移送於士林地院云云,固據其提出相對人於93年間書立之還款書與本票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9、21頁)。惟遍觀上開還款書與本票,均無任何文字載明兩造約定債務履行地為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此外抗告人亦無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何約定債務履行地為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之意思表示合致,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原法院依職權裁定本件移送於花蓮地院,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溫祖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