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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5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514號抗 告 人 郭景明即益東工程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為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全事聲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之立法意旨乃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當否。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5月6日以114年度司裁全字第410號裁定准抗告人以新臺幣(下同)170萬元供擔保後,得就相對人之財產在514萬4,293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下稱原處分),相對人提出異議,原法院以114年度全事聲字第20號裁定廢棄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下稱原裁定),抗告人提起抗告,具狀載明理由(本院卷第13至19頁),相對人於同年9月16日收受抗告狀繕本(本院卷第21頁),已逾相當期間,應認相對人已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承攬相對人之鳳山區過埤路北側車道改善工程之柏油鋪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合計為514萬4,293元(下稱系爭工程款),伊已依約完工,並於114年6月間依相對人指示將缺失改善,詎相對人仍拒絕給付系爭工程款,經伊多次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又高雄市政府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建工程處)為系爭工程之業主,相對人雖已將系爭工程完工,惟對於新建工程處要求改善之通知均未理會,放任新建工程處對其扣款,減少其可取得之工程款債權,相對人之財務狀況顯已面臨惡化之情形,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514萬4,293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以伊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為由,裁定廢棄原處分,駁回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假扣押等語。

三、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即不能以債權人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而准許假扣押。又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所稱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同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均屬之。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99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抗告人主張伊承攬系爭工程,相對人積

欠系爭工程款未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帳單3張、統一發票1紙等件為憑(原法院全字卷第13至19頁),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㈡關於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抗告人固主張伊已依相對人指示將

系爭工程缺失改善,惟相對人迄今仍未付款,並放任新建工程處對其扣款,減少其可取得之工程款債權,相對人之財務狀況顯已面臨惡化之情形,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並提出114年1、2月間line對話紀錄、抗告人同年6月26日函等件為證(原法院全字卷第21至25頁、本院卷第19頁),然觀之該對話紀錄及函文,乃抗告人單方面向相對人請求付款或通知相對人系爭工程缺失已於同年6月25日改善完成,抗告人施作系爭工程是否仍有缺失,未經相對人確認,且依抗告人上開函文,其於原法院聲請假扣押之時即同年5月6日,系爭工程缺失仍未改善完成,依相對人於原法院之異議意旨,其對抗告人施作系爭工程是否存有瑕疵存有爭執,其因此拒付系爭工程款即非無據。又相對人完成系爭工程,理當自新建工程處獲取相當款項,抗告人稱相對人之財務狀況已面臨惡化等語,未提出任何佐證。參以相對人於110年8月9日設立,公司資本額為700萬元,於110年11月至114年3月間承攬多個公共工程案件,並陸續完工,其中112年至114年間承攬邊坡護岸工程、電力開發工程,決標金額各為2,688萬元、2,678萬元、2,583萬元,有相對人提出之得標案件查詢資料可參(原法院全事聲卷第21至26頁),難認相對人公司經營確有異常,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財務狀況惡化,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形等語,尚屬無據。此外,抗告人未提出其他證據方法,以釋明相對人有脫產或就其財產為不利之處分,以逃避債務之情事,致系爭工程款債權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則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原因並未釋明,不得以提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不能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及准予假扣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