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515號抗 告 人 黃文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意琦等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事聲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當事人間實體爭議再為確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以及依該核定價額所應徵收之裁判費金額若干,應由受理本案訴訟之法院依職權審核,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無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0、12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前與相對人林意琦、邱爵榮、黃子建(下合稱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經原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67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命抗告人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位於同區集美街5號5樓房屋後方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增建物(面積55平方公尺)拆除騰空回復原狀。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其逾相當期間未補正第二審裁判費,而以112年度重上字第625號裁定駁回上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6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等情,有前揭裁判、確定證明書附卷可佐(見司聲卷第11至21頁、本院卷第57至62頁),應堪認定。又相對人因本案訴訟先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萬1,387元、7,524元、測量規費5,145元、800元、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申請規費340元、戶籍謄本申請規費60元,共計10萬5,256元(計算式:91,387元+7,524元+5,145元+800元+340元+60元=105,256),業據相對人提出第一審裁判費及相關規費收據、繳費憑證等件為證(見司聲卷第25至39頁),且依原判決、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25號裁定主文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而為計算,抗告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即為10萬5,256元。是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聲字第561號裁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0萬5,256元,並加計自該裁定確定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違誤。
三、至抗告人雖以本案訴訟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與其對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另案)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不同,致兩者應繳裁判費迥異,應以另案核定訴訟標的價額52萬7,216元為據,故本案訴訟之第一審裁判費應更正為7,090元云云。然查,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時,原法院已於民國111年7月18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672號裁定,核定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912萬1,775元及命相對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9萬1,387元,復於原法院審理期間經地政機關至現場測量相對人請求之確定範圍後,相對人即更正起訴聲明並依地政機關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524元,嗣原法院為相對人全部勝訴判決,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原法院於112年6月5日以同案號裁定,核定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988萬3,720元及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抗告人復對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本院於同年8月14日以112年度抗字第896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在案,此據本院查核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72號民事卷宗確認無訛,則依前揭說明,原法院既依職權為核定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並經確定,本院即無另行再予核定該訴訟標的價額之權,是抗告人所辯本案訴訟之訴松標的價額應為52萬7,216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為7,090元乙節,自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裁定維持原處分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法 官 潘曉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