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516號抗 告 人 蔡佩君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呂政隆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月16日持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0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並提出其與第三人楊金順(下逕稱其名)間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主張其已受讓楊金順依系爭執行名義對相對人之債權,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1233號履行和解契約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查封相對人所有之動產即保時捷汽車1台,並於112年9月13日拍定,所得金額因有其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遂於112年10月19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及定於112年11月23日實行分配。嗣相對人於112年11月15日具狀聲明異議,陳明其對抗告人與楊金順提起確認債權無效訴訟(下稱系爭確認訴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12年11月3日以112年度重訴字第197號判決(下稱197號判決)確認楊金順與抗告人間就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讓與行為無效等情,抗告人亦陳報其已就系爭確認訴訟提出上訴,執行法院即於113年1月22日向原法院提存所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後段規定,將抗告人依系爭分配表受分配款項新臺幣560萬2,245元(下稱系爭分配款)辦理提存(原法院113年度存字第164號)。抗告人於113年11月25日具狀對執行法院所為提存行為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2月2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1233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14年4月30日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後段所謂「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係指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就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之債權,在收受分配表之前,已對該債權人提起確認債權存否之訴而言。此種訴訟,原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效力,惟同一異議人依同一事由先行起訴,又再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足以影響執行程序之迅速進行,並增加訟累,故特設例外規定,認聲明異議人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就此項訴訟,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亦生停止異議部分之分配及執行法院應依該訴訟之確定判決實行分配之效力,毋庸再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起之系爭確認訴訟為確認抗告人與楊金順間之債權讓與行為無效,並非對於分配債權本身有爭執,即與受分配之債權無涉,與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後段所指對爭執之債權提起訴訟之情形有別,相對人非依法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而抗告人與楊金順間之債權讓與未經法院認定無效確定,執行法院自應依系爭分配表分配款項,不得將系爭分配款暫予提存,原處分駁回聲明異議,原裁定維持原處分而駁回異議,均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四、經查:㈠查抗告人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經執行
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另相對人對抗告人及楊金順提起系爭確認訴訟,經臺北地院為197號判決後,抗告人及楊金順對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現尚繫屬本院而未確定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197號判決、歷審裁判查詢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索引卡查詢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21頁、23頁至33頁)。又觀197號判決記載,系爭確認訴訟係相對人先位主張楊金順與抗告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轉讓予抗告人,該債權讓與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而對抗告人及楊金順提起確認「楊金順將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讓與抗告人之債權讓與行為無效」之訴訟,另備位主張該債權讓與行為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23頁至25頁),可知相對人就抗告人是否有效受讓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而得主張為該債權之債權人一事有所爭執,因而提起系爭確認訴訟,核屬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後段所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之情形。相對人並於112年11月15日聲明異議時,陳明其已提起系爭確認訴訟之意旨,及提出197號判決為證(見系爭執行事件卷附相對人民事聲明異議狀附件一),未逾分配期日即112年11月23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證明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上開說明,已生停止異議部分之分配及執行法院應依系爭確認訴訟之確定判決實行分配之效力,相對人即毋庸再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因系爭確認訴訟尚未確定,已如前述,則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後段規定,將系爭分配款辦理提存,於法即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主張系爭確認訴訟未對分配債權本身有爭執,即與
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後段所指對爭執之債權提起訴訟之情形有別,又抗告人與楊金順間之債權讓與未經法院認定無效確定,執行法院自應依系爭分配表分配款項云云。惟查,本件抗告人既向執行法院提出系爭執行名義及債權移轉證明書,主張其已受讓楊金順依系爭執行名義對相對人之債權,並經執行法院為形式審查後,將抗告人列為系爭分配表所載之債權人而受分配,則相對人提起系爭確認訴訟,請求確認抗告人與楊金順間之債權讓與行為無效,核係對系爭分配表所載抗告人之債權有爭執,倘相對人將來勝訴確定,抗告人即不得主張其為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債權人,而無從在系爭執行事件中請求分配執行所得金額。準此,相對人提起系爭確認訴訟,請求確認抗告人與楊金順間之債權讓與行為無效,自屬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無疑,且揆之前開判決意旨,僅須相對人就此項訴訟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即生停止異議部分之分配之效力,執行法院即應於系爭確認訴訟確定前,將系爭分配款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後段規定為提存。至於相對人是否對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本身為爭執,此僅涉及原債權人楊金順原得否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與本件執行法院就抗告人依系爭分配表受分配之系爭分配款所為提存是否合法,乃屬二事。是抗告人上開主張,不足憑採。
五、綜上所述,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後段規定,將系爭分配款辦理提存,於法核無違誤,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法 官 宋泓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