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516號再 抗告 人 蔡佩君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呂政隆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3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51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查再抗告人係對民國114年12月23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51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再抗告,而原裁定於114年12月30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則抗告期間自原裁定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31日起算10日,復因抗告人住臺北市大安區,位於本院所在地,尚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故本件再抗告期間於115年1月9日即屆滿。惟再抗告人遲至115年1月12日始提起再抗告,有本院收狀章可佐,已逾再抗告期間,依首揭說明,其再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法 官 宋泓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