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517號抗 告 人 林江彥代 理 人 詹晉鑒律師
陳識涵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栗匏間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77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原係向相對人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然因故無法順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伊因無公權力,故無法知悉相對人已死亡。原法院應查明相對人有無繼承人得為承受訴訟,經確認無繼承人或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無人得承受訴訟時,方得以裁定駁回伊之訴訟。詎原法院未為查明,亦未給予伊補正之機會,逕以相對人於起訴前已死亡,無從補正為由,裁定駁回伊之請求,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爰提起抗告,聲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此與原告起訴之被告當事人不適格,或當事人本有當事人能力,但欠缺訴訟能力,且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者不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38號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9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第三人即相對人之父黃禮貞於日治
時期昭和11年(西元1936年)1月15日向第三人黃鐔買受系爭土地,因黃鐔遭受空襲於昭和17年4月16日死亡,致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即由黃禮貞與相對人耕作使用,伊乃於民國80年9月21日向相對人購買系爭土地;又因地政人員誤載,於38年後將系爭土地登記為黃潭所有,致伊無法辦理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嗣後系爭土地依照地籍清理條例第11、15條規定,拍賣未果後,遂於109年5月27日囑託登記為中華民國,故以相對人為被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買賣關係存在等情,有起訴狀可憑(見原法院卷第11-13頁),可明抗告人自始即僅以相對人為被告。則相對人既於抗告人起訴前即已死亡,自無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抗告人對無當事人能力之人提起訴訟,且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係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起訴自不合法,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違誤。㈡抗告意旨雖主張原法院應查明相對人有無繼承人,確認無人
得為承受訴訟,始得裁定駁回伊之訴云云。惟相對人已於抗告人起訴前之87年6月4日死亡,有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外放卷宗),抗告人自陳不知相對人於起訴前已死亡,足見其並未提出記載相對人死亡之戶籍謄本,並表明等待法院命其補正,俾利向戶政機關查明繼承人,而可認定其有變更以相對人之繼承人為當事人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既明確記載以相對人為被告,並無不明瞭、不完足之情形,原法院本無庸命其補正,亦無從行使闡明權以命其補正、變更或追加當事人。故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於法核無不合,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