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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5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518號抗 告 人 黃祥蕙相 對 人 劉川裕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管收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管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伊前於民國110、111年間,查知相對人於110年有台灣創新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創新公司)、台灣綠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綠建公司)之執行業務所得新臺幣(下同)296萬0,229元、250萬元,及111年有台灣綠建公司之執行業務所得49萬7,362元,合計546萬0,229元(下合稱系爭執行業務所得),持原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5925、15911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相對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換發取得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112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伊於112年9月7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再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相對人給付伊80萬元本息(下稱系爭債務),並聲請定期間命相對人據實報告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4278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113年4月26日、同年6月27日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命相對人於文到15日內據實報告近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下稱命令一、二),並於113年9月24日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命相對人於文到15日內履行執行債務(下稱命令三),然相對人並未履行;伊於同年10月17日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3項規定,聲請管收相對人,及於114年5月13日原法院法官訊問時,併主張相對人就應供強制執行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依同法第22條第1項第1、2款、第5項規定,聲請管收相對人。詎原裁定駁回伊之管收相對人聲請,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者,不得為之,強制執行法第20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在防杜債務人於執行前預行隱匿、處分其財產,致使債權人耗時費力取得之執行名義為之落空,遂課予債務人報告於受強制執行前一定期間內,其責任財產變動狀況之義務。故債務人受命報告財產狀況,係於債權人就財產開示之權利有保護必要之情形,始得以債務人違背開示財產義務,經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而不遵守為由,以管收之手段,達到間接強制履行之目的。又同法第22條第1、2、5項規定:「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債務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事實足認顯有逃匿之虞或其他必要事由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債務人住居於一定之地域。但債務人已提供相當擔保、限制住居原因消滅或執行完結者,應解除其限制。債務人未依第一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遵期履行或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二項限制住居命令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非予管收,顯難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者,不得為之。」。是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第22條第5項所定管收之原因、要件均有不同,核屬不同之管收程序,債務人是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或同法第22條第5項規定予以管收,應視其是否符合各該條所定管收原因及要件定之,不得互為混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0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原裁定認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5項規定聲請管收

相對人,雖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已依抗告人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先後於113年4月26日、同年6月27日核發命令一、二,命相對人應於文到15日據實報告近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59、215頁),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9月24日核發命令三,命相對人應於文到15日內履行系爭債務(見同上卷第315頁),惟尚未依同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命令相對人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債務,縱債務人未依命令三履行債務,仍與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5項規定管收要件不符,駁回抗告人此部分管收聲請,固非無據。

㈡惟原裁定另認定相對人已依命令一、二據實報告財產部分,

無非以相對人於113年9月2日陳報其未取得系爭執行業務所得,且已向國稅局申請復查,台灣創新公司簽發交付予其之支票係為清償對第三人史偉中借款,推論相對人已據實報告財產,而認相對人不符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管收要件。

惟查:

⒈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4月26日、6月27日所發命令一、二

,係命相對人應於文到15日內據實報告近1年止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59、215頁),相對人於同年5月2日、7月4日收受命令一、二(見同上執行卷第16

1、219頁),其於同年5月16日固具狀陳稱:「已向國稅局申請去年所得資料,據實報告1年收入証明文件。請查收」等語,並檢附112年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65、167頁),復於同年7月19日具狀陳稱其前已提出112年所得資料,不知何故,再度要求其補寄所得證明等語(見同上執行卷第223頁)。惟查相對人所提112所得資料清單,僅能證明其於112年無課稅所得之申報,並不足以證明其於前1年均無任何收入。且查相對人於114年5月13日原法院法官訊問時,自承伊於112年迄今有出國,是做旅遊攝影,受邀去拍照做資料等語(見原法院管字卷第43頁),復依相對人入出境資料,顯示相對人於命令一、二所定期間屆滿前1年內之112年12月2至7日、113年1月5至11日、同年1月30日至2月5日、同年2月27日至同年3月5日、同年4月25至29日出境至越南共6次(見執行事件卷第171至172頁、見原法院限閱卷第3頁),而相對人於收到命令一、二後,並未據實報告上情。惟相對人是否有不能報告上開財產狀況之情事,原法院法官於訊問時未予究明,尚有未明,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已符合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管收要件等語,即非無據。

⒉承上,因相對人未依命令一、二據實報告其財產狀況,是原

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9月24日核發命令三,命其於文到15日內履行對抗告人之系爭債務(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15頁),經核已合於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對債務人核發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命令之要件。且命令三已於同年9月30日送達相對人(見同上執行卷第319頁),然相對人迄未履行,參以相對人就其於110、111年間有課稅所得550萬0,229元、49萬7,362元(見同上卷第31、35頁),原辯稱台灣創新公司、台灣綠建公司係簽發支票給付系爭執行業務所得,但該2公司均倒帳,支票均未兌現,已向國稅局申請復查,並已委託友人訴訟中等語(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65、332至333頁),嗣稱伊只是人頭,伊沒有收到該等款項云云(見原法院管字卷第42頁)。經原法院法官調查,台灣綠建公司函復其於110、111年以專案簽約方式,委託相對人進行尋找台灣特色景點、仲介出售台南站前大樓2樓等事務,分別給付相對人簽約金250萬元及簽約金仲介費49萬7,362元(見同上管字卷第33至37頁),另台灣創新公司則函復其於110年委託相對人居間媒介向史偉中借款及協助宣傳行銷台開集團,分別已給付相對人籌資服務費30萬元、協助宣傳行銷專案合約第1期款175萬元及第2期款192萬5,000元中之103萬3,118元,僅另89萬1,882元第2期款尚未給付等情,亦有台灣創新公司114年5月23日民事陳報狀及所提轉帳傳票在卷可證(見同上管字卷第65至85頁)。且查相對人就110年綜合所得稅並未提起復查,僅有於113年11月28日就該年度所得提起更正(見同上管字卷第63頁)。至相對人所稱委託友人對台灣創新公司提起訴訟,自承係指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64號判決(見同上管字卷第127至167頁),惟查該判決係認定台灣創新公司向史偉中借款3,000萬元,史偉中實際交付借款2,910萬元予台灣創新公司,雙方簽立協議書約定台灣創新公司應自111年1月19日起,按月於25日前分期清償借款本金100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至該判決宣示日止,其中27期已屆清償期,雖台灣創新公司辯稱該判決附表編號1、4至9所示款項共539萬8,995元,已交相對人轉交史偉中用於清償借款云云,然為史偉中否認,且台灣創新公司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相對人係以史偉中代理人身分收受該等款項,判決台灣創新公司應給付史偉中2,700萬元本息(見同上管字卷第171至177頁)。可見相對人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調查及法官訊問時,陳述內容與事實顯有出入,相對人是否有不能報告真實財產狀況之正當理由,亦顯有疑問。益徵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已符合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規定之管收要件,並有管收必要等語,並非無據。

四、綜上,原裁定未究明相對人未依命令一、二據實陳報其財產狀況,且未依命令三限期履行系爭債務,是否已符合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規定之管收要件,有無管收之必要,遽以相對人並未取得系爭執行業務所得,且其已向國稅局申請復查,及其所收台灣創新公司支票非其執行業務所得,而認相對人無予以管收必要,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抗告論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法 官 潘曉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裁判案由:聲請管收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