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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5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520號抗 告 人 林佳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月字第21435號債權憑證,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抗告人對第三人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人壽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該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34137號受理,並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扣押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抗告人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6月11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3413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附表編號3所示保險契約不予解約,駁回抗告人關於附表編號1、2所示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執行之聲明異議。抗告人提出異議,原法院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5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保險契約提供伊及家人生活保障,依保險法第112條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規定,不得為執行標的,且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將使伊喪失保險給付而難以支應生活費及扶養父母費用,危及伊晚年生活及醫療安全,伊所受損害大於相對人所得利益,依比例原則及強制執行法第131條規定,系爭保險契約應不得終止。另伊自116年2月起19年得逐年領取附表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之養老給付,將來願分期還款等語。爰聲明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3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⒈系爭保險契約均為人壽保險契約,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抗

告人,預估解約金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結果表、保險單、台新人壽公司聲明異議及陳報狀、南山人壽公司陳報狀可稽(見執行卷、本院卷第45至65頁)。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中最高標準為2萬0,379元,依其1.2倍計算6個月金額為14萬6,729元(計算式:20,379×1.2×6=146,729),系爭保險契約預估解約金債權均已逾此數,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得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保險法第112條規定,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強制執行法第4條則為執行名義規定,二者俱非關於保險契約得否作為執行標的之規定,抗告人執此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不得為執行標的,容有誤會。

⒉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合計310萬1,341元(計算式

:1,823,433+1,277,908),觀諸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即明,並有債權憑證可查(見執行卷)。而抗告人113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顯示(見原法院卷第29至30頁),伊名下財產為103年份汽車一部、現值10元之投資及當年度申報所得1元。參酌抗告人陳稱10餘年來靠接專案開發工作賺取生活費及給予父母生活費,行有餘力負擔雙胞胎兒子教養費等語(見執事聲卷第15頁),惟實際申報所得甚微,並衡以抗告人所陳還款方案係自116年起以保險之養老給付為之,實現可能性尚有未明等情。堪認,以可查得之抗告人財產而言,除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外,尚無可供有效執行之財產,而有對該等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之必要。抗告人雖主張老年生活、醫療支出及扶養父母費用有賴系爭保險契約保障等語;然亦自承目前仍得賺取生活所需及給予父母每個月生活費等語,且保險給付係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始得領取,抗告人目前並無賴以支應日常生活開銷可言,保險給付難認屬抗告人維持生活所必需。此外,抗告人就老年需仰賴保險給付維持生活一事,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此一主張難認有據。是尚難認抗告人將因系爭保險契約終止而不能維持生活。再者,附表編號3所示保險契約業經執行法院酌留不予解約;附表編號2所示保險契約另有醫療保險、意外傷害保險附約,觀諸保單首頁即明(見本院卷第45頁),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0點亦規定,執行法院終止主契約時,不得終止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另參諸我國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得提供人民基本醫療保障乙節。堪認縱無系爭保險契約,抗告人之醫療需求仍已獲相當之保障。從而,抗告人主張終止系爭保險契約造成伊老年生活及醫療安全之危害大於相對人因強制執行所得利益,對系爭保險契約為強制執行,有違比例原則,難認有據。另強制執行法第131條係繼承財產或共有物分割裁判之強制執行規定,與抗告人所陳比例原則無涉,附此敘明。依上,執行法院就系爭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扣押應屬適當且必要之執行方式,亦無對抗告人造成之損害遠大於相對人強制執行所得利益之情形,尚與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揭櫫之比例原則無違。原處分駁回抗告人關於系爭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之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陳雯珊法 官 趙雪瑛附表:

編號 保險公司 保險契約名稱/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1 台新人壽 美元年金給付型養老保險 0000000000 林佳哲 林佳哲 美金16,843.03元 2 南山人壽 南山康樂限期繳費終身壽險 0000000000 林佳哲 林佳哲 新臺幣480,692元 3 富邦人壽 安泰重大疾病終身保險 0000000000-00 林佳哲 林佳哲 新臺幣66,369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