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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5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521號抗 告 人 江建標相 對 人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展穎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事聲字第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前向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772號裁定相對人於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745萬1,861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相對人並持該裁定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4年度司執全字第18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抗告人於114年5月5日向法院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7月31日以114年度司全聲字第5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於114年9月30日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假扣押裁定遲於114年4月間寄送給伊,伊於114年4月21日向法院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經原法院於同年7月4日以114年度司全聲字第63號(下稱63號)裁定,限期命相對人就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法院起訴,然相對人在同年7月22日之後,才向原法院提起114年度重訴字第816號清償借款訴訟(下稱本案訴訟),顯逾所命期限起訴,應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又系爭假扣押裁定核准假扣押之金額大於伊貸款金額500萬元,且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伊所有之土地有89筆之多,違反過度查封禁止原則,而伊銷售農作物所得超過1,440萬元,亦足以清償745萬1,861元,系爭假扣押裁定不應准許,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規定,應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原處分,並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等語。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一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對抗告人所有之財產於745萬1,861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持該裁定聲請對抗告人假扣押,經士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抗告人於114年4月21日向士林地院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經士林地院於同年月24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原法院,原法院於同年7月4日以63號裁定,命相對人應於63號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且63號裁定於114年7月11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於114年7月14日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有系爭假扣押裁定、系爭執行事件114年1月16日執行命令、63號裁定暨送達回證、民事起訴狀及當事人案件索引卡查詢可稽(原處分卷第87至88頁、第125至126頁、第151至154頁、第157頁、本院卷第41至43頁、第95頁),並經本院調取63號卷、本案訴訟卷查閱無訛,可見相對人已於63號裁定所命應提起本案訴訟之期限(期限末日為114年7月18日)內,提起本案訴訟,相對人既已遵期提起本案訴訟,則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自非有據。

㈡、抗告人另主張:系爭假扣押裁定遲於114年4月間才寄送給伊,核准假扣押之金額大於伊貸款金額500萬元;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伊所有土地89筆之多,違反過度查封禁止原則,且伊銷售農作物所得超過1,440萬元,足以清償債務745萬1,861元等節,係就系爭假扣押裁定當否及系爭執行程序或方法所為爭執,非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規定之撤銷假扣押裁定事由,抗告人執此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亦非可取。

㈢、從而,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自非有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宋家瑋法 官 羅惠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