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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5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522號抗 告 人 陳德瑜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璟銘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2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與被繼承人陳家和之其他繼承人(下合稱抗告人等12人)於民國114年9月16日在原審起訴,先位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繼承人陳彭叩之全體繼承人即相對人陳璟銘等19人將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40分之14(下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抗告人等12人共有,備位請求確認抗告人等12人就系爭土地共有地上權存在(見原審卷第7-9頁),原審於114年10月3日裁定命抗告人等12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9萬8300元(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對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提起本件抗告,略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陳家和與陳彭叩約定買賣價金81萬元定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為1萬0730元等語。

二、按當事人不服法院所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此為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所明定。

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地上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4亦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等12人先位依陳家和與陳彭叩於66年7月29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請求相對人等19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雖約定買賣價金僅81萬元(見原審卷第31-33頁),惟此乃66年7月29日之約定,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本件起訴時之交易價額顯不相當,自無可取,應依系爭土地114年公告現值定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交易價額為8724萬8000元(計算式如附表F欄所示)。又抗告人等12人備位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係因地上權涉訟,但無租金約定,其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面積計算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99條、第101條、第10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參照),故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價額相當於1年租金之15倍為881萬9102元(計算式如附表G欄所示)。抗告人等12人以一訴主張先位、備位訴訟標的,應依價額較高之8724萬8000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萬8300元。從而,原裁定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9萬8300元部分,於法尚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曾明玉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維萍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 (A) 新竹市○○段地號土地 (B) 面積 (平方公尺) (C) 權利範圍 (D) 114年度 公告現值 (E) 114年度 公告地價 (F) 先位不動產市價 (B×C×D) (G) 備位地上權市價 (B×C×E×80%×10%×15) 1 186地號 3388.77 40分之14 6萬4000元 5300元 7590萬8448元 754萬3402元 2 186-1地號 416.64 同上 6萬4000元 6000元 933萬2736元 104萬9933元 3 186-2地號 89.59 同上 6萬4000元 6000元 200萬6816元 22萬5767元 合 計 8724萬8000元 881萬9102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