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522號再抗告人 陳德瑜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璟銘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5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52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再為抗告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及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52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500元,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爰命再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曾明玉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