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526號抗 告 人 朱美容(即陳正德之承受訴訟人)
陳巍浩(即陳正德之承受訴訟人)
陳之怡(即陳正德之承受訴訟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陳正德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死亡,經其全體繼承人朱美容、陳之怡、陳巍浩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第121至131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原法院90年度執字第595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原法院90年度促字第1059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9184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陳正德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解約金債權,執行法院於113年11月15日核發終止保險契約,並准許相對人收取解約金之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惟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陳正德位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戶籍地(下稱○○戶籍址),而係送達國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隆公司)所在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下稱○○地址),已逾3個月未合法送達陳正德,系爭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依此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亦屬無效。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5月12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91842號裁定駁回陳正德之聲明異議(下稱原處分),原裁定復駁回陳正德之異議,顯有違誤等情。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撤銷系爭執行命令,及駁回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聲請。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陳正德前擔任第三人國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國竣公司與國隆公司同設在○○地址,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並經原法院核發確定證明書,又伊於97年間受讓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時,亦將債權讓與通知送達○○戶籍址,陳正德收受後未曾異議,依10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除依法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得再為與確定支付命令相反之主張,聲明應維持原裁定並駁回抗告等語。
四、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著有規定。又法院依法定程式所作之文書,除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為失實外,就其記載事項有完全之證據力,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自明。
且司法院86年7月8日發布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3則第2項規定:「當事人向法院請求付與判決、裁定或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時,如卷宗現在該法院經查明該判決、裁定或支付命令果經確定者,應於聲請後7日內付與之。」,顯見法院須經審查判決、裁定、支付命令確經合法送達確定後,始得發給確定證明書。系爭支付命令,既經該法院發給確定證明書,其所記載之事項,除有反證外,即有完全之證據力,相對人於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已逾保存期限而銷毀之後,始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而聲明異議,自應由其就此未經合法送達之事實舉證證明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98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2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相對人所持執行名義即系爭債權憑證係源自系爭支付命令,
而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已逾保存期限並於102年間銷毀等情,有原法院檔案銷毀目錄及存檔系爭支付命令原本、確定證明書可稽(系爭執行卷二第173至177頁,本院卷第49至55頁),是系爭支付命令既具有完全之證明力,抗告人在系爭支付命令卷宗逾保存期限而銷毀後,始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應由其就未經合法送達之事實舉證證明。抗告人固以系爭債權憑證所記載之送達地址為○○地址,而非○○戶籍址云云。然查,送達係指將訴訟文書交付訴訟關係人,使其知悉該文書內容之訴訟行為,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規定送達處所包含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等,並非僅限於戶籍地;又○○地址乃系爭支付命令之主債務人國隆公司所在地,亦為陳正德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國竣公司所在地,有公司登記資料可稽(系爭執行卷二第53、111至113頁),客觀上陳正德在○○地址得以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況相對人於97年間受讓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後,業以97年11月12日台北中山郵局第601號存證信函載明上情送達○○戶籍址,復自99起至112年間多次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其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7130號執行事件,查封拍賣陳正德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號土地並部分受償等情,有繼續執行紀錄表及執行紀錄戳章、存證信函、回執、分配表可稽(系爭執行卷一第17至26、33至35、45、55至67頁),倘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而失效,陳正德豈有容任相對人執之聲請查封拍賣其所有不動產等違常之舉?是抗告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云云,並非可採。
㈢從而,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陳正德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
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原裁定,並撤銷系爭執行命令,及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法 官 黃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卓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