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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5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527號抗 告 人 陳三羿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振義間給付利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9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原告起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其嗣後減縮起訴聲明,但法院原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未因此失其效力,毋庸再按其減縮後之聲明再為核定及命補正,原告應於期限內補繳按其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所應補繳之裁判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24號、112年度台抗字第9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提起本件訴訟後已減縮請求之利息,為維護伊之權益,應重新裁定伊應補繳之裁判費金額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人民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870萬元,及自民國10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原法院依抗告人上開請求之本金加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7月22日止之利息,按起訴時臺灣銀行現金賣出牌告匯率換算後,以原裁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5,476萬3,753元,並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1萬2,476元,抗告人嗣雖變更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1,087萬元5,000元,及自114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然依前開說明,原裁定不因此失其效力,原法院毋庸再按其減縮後之聲明再為核定及命補正。抗告人以原法院應按其減縮後之聲明重為核定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曾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何家娟

裁判案由:給付利潤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