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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5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528號抗 告 人 王國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溫泉世紀大廈管理委員會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全事聲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前為相對人之主任委員,相對人指稱伊利用保管相對人所申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及住戶管理費之機會,盜領、溢領系爭帳戶內款項及侵占管理費,而對伊有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損害賠償債權,除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提出業務侵占刑事告訴,由該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143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受理外,另以伊拒絕賠償,且出售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同鄉○○路00號溫泉世紀大廈8樓之6(下稱系爭房地)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假扣押。惟提領系爭帳戶款項,需財務委員、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等3人蓋章用印,再向相對人報告;管理費則由管理員收取後登錄現金簿,在財務委員、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其中1人在管理員交接簿及現金簿蓋章後,存入系爭帳戶,再向相對人展示存摺與報告,伊無從盜領或溢領系爭帳戶內款項及侵占管理費;又系爭偵查案件既尚未起訴及為是否有罪之判決,伊要如何賠償,另伊於相對人提起刑事告訴前之112年已接洽房仲出售系爭房地,係因溫泉世紀大廈屢遭宜蘭縣水利科裁罰、頂樓溫泉SPA池遭禁用、公用電費飆升及住戶糾紛不斷之所由。相對人並未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裁全字第68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就伊之財產為假扣押,伊不服原處分提出異議,復經原法院114年度全事聲字第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二、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又按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65號、113年度台抗字第618號、111年度台抗字第7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擔任相對人之主任委員,於民國95年5月27日任期屆滿後,仍利用迄至112年8月28日次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交接前,保管系爭帳戶存摺及住戶管理費之機會,盜領、溢領系爭帳戶內款項及侵占管理費,其於113年1月23日向宜蘭地檢署提出業務侵占刑事告訴,經該署以系爭偵查案件受理,業據提出刑事告訴狀、宜蘭地檢署通知為佐(見司裁全字卷第5至12頁),雖刑事偵查尚未終結,但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擔任主委並保管存摺及管理費之事實,已為抗告人所不爭,且具體指明盜領、溢領之時期(95年至112年),以及宜蘭地檢署受理偵查並有告訴狀所附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收支明細及差額明細表等件可參,綜合上開事證,堪認相對人就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可能性」已為相當釋明,而可認相對人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相對人指述抗告人拒絕賠償相對人所受損害,並欲出售系爭房地,委由第三人21世紀不動產宏鎰集團羅東純精加盟店房仲何宜憲於114年6月5日帶客看屋,向相對人為訪客登記,並提出系爭房地資料、21世紀不動產宏鎰集團羅東純精加盟店何宜憲名片、訪客登記表為憑(見司裁全字卷第13至16頁);觀諸抗告人提出之東森房屋委託銷售契約書、21世紀不動產成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見原法院卷第49至61頁),可知抗告人雖於112年12月31日已接洽東森房屋出售伊所有系爭房地,嗣於113年12月19日與東森房屋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另於114年6月7日委託21世紀不動產宏鎰集團羅東純精加盟店銷售系爭房地,抗告人雖主張係因大廈管理糾紛而出售系爭房地,惟相對人請求金額高達300萬元,抗告人於112年委託銷售系爭房地後,明知相對人於113年提出刑事告訴,仍於114年6月更換仲介繼續委託銷售,顯見其急於出售脫產。又系爭房地日後若出售完畢,價金轉為現金或其他易於移轉之財產,相對人將來縱取得執行名義,亦將難以執行。況抗告人已年屆74歲(見本院卷第43頁),將來清償能力更形減弱,足認相對人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認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已為相當釋明。至抗告人抗辯其並無盜領溢領系爭帳戶內款項及侵占住戶管理費等情,要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應循本案訴訟程序解決,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雖釋明尚有不足,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應足補其釋明之不足,本件假扣押之聲請,自予准許。原處分酌定相當擔保後,裁定准予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法 官 陳婉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2